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被判處9年6個月監禁。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及申請人移民局信件。申請人返回後承認是該單位佔用人,並持有可開啟單位、房間及抽屜的鑰匙。他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從「Ali」處取得毒品並代為保管,以換取報酬。申請人為尋求政治庇護者,在香港無犯罪紀錄,並在裁判法院交付程序中認罪。
精選 536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被判處9年6個月監禁。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及申請人移民局信件。申請人返回後承認是該單位佔用人,並持有可開啟單位、房間及抽屜的鑰匙。他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從「Ali」處取得毒品並代為保管,以換取報酬。申請人為尋求政治庇護者,在香港無犯罪紀錄,並在裁判法院交付程序中認罪。
申請人李浩然於2013年1月6日試圖使用一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購買蔬菜,被檔主識破。申請人試圖離開時丟棄了另外26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檢獲共27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申請人警誡下承認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這些偽鈔。他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處同期執行的3年及4年監禁。
答辯人曾漢賢於2004年7月15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爆竊罪,涉及竊取一個價值2,000港元的屈管機,被判監禁六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答辯人於2003年12月30日因形跡可疑被捕,當時他正推著手推車,用鎖匙打開涉案處所的門並進入,五分鐘後攜帶屈管機離開。他曾是該屋苑維修公司的前僱員,持有涉案處所的鎖匙。
兩名申請人,單松健(「單」)和韓志安(「韓」),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氯胺酮和可卡因。案情指「韓」駕駛私家車載「單」和玉女士到元朗大棠谷一建築物外。「韓」和「單」進入該建築物後,關員上前搜查私家車,並在車內「單」的座位旁發現氯胺酮。關員其後在該建築物內搜獲更多氯胺酮和可卡因,並在「韓」的另一居所搜獲可卡因。兩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和管有毒品。
申請人嚴紅雷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認罪,並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原審法官Barnes判處其總刑期8年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並將其視為正式上訴。申請人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搜獲危險藥物(控罪一),隨後在其租住的單位內搜獲更多危險藥物及包裝工具(控罪二)。控罪一涉及26.8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和22.67克氯胺酮。控罪二涉及4.56克可卡因、1.12克草本大麻、20片含0.12克硝甲西泮及2片7毫克甲基苯丙胺。
上訴人是一名運輸公司調度員,於2017年5月10日偷取了公司老闆遺留在車內的信用卡。他隨後嘗試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三次交易,其中一次成功購買了一部價值7,917港元的手機,另外兩次嘗試購買價值約10,464港元和7,288港元的物品均告失敗。信用卡持有人收到通知後立即向銀行報失。上訴人其後被捕,承認犯案,並解釋他將手機出售後所得款項用於購買食物和打麻將。他因盜竊信用卡罪(控罪1)、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2)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3及4)被定罪。
申請人梁偉民承認兩項控罪:管有33.21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及販運167.3公斤氯胺酮(第二項控罪)。警方根據搜查令在申請人住所外埋伏,截獲他並在其褲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隨後,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大量毒品,市值超過4,280萬港元。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是毒品的保管人,並知道這些毒品是氯胺酮。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20年監禁,以30年為量刑起點。
被告人黃龍威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涉及兩名七歲及九歲的男童。被告人曾於社區中心擔任義工,並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對兩名男童進行猥褻侵犯,包括觸摸其陽具及臀部。事件被社工揭發後,被告人被捕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被告人案發時18歲,有複雜的家庭背景,並曾因來自內地而受同學排斥,導致他傾向與年幼兒童玩耍。
申請人楊國生承認一項爆竊罪。案情指,受害人PW1和PW2及其工友在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午飯時間,他們離開單位,PW1將其背包連同工具留在單位內。半小時後返回時,他們看見申請人攜帶該背包。當PW1詢問時,申請人立即放下背包並離開。申請人最終被捕,背包內有兩把電鑽。申請人警誡下承認進入單位盜竊電鑽和背包。辯方求情稱,申請人當時是去單位找工作,發現無人後因一時貪念而盜竊。
上訴人於2005年6月15日承認兩項控罪:爆竊(涉及盜竊兩包即食麵)及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逗留。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爆竊罪監禁20個月,非法逗留罪監禁15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上訴人其後申請逾期上訴,獲單一法官批准,理由是爆竊罪的20個月監禁是否合理值得考慮。爆竊案發生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暨自然保護區,上訴人聲稱他發現門半開,因飢餓而進入,煮食並食用了兩包即食麵後離開,並留下港幣2元以示悔意。警方在現場發現上訴人的指紋與麵包裝上的指紋吻合。
申請人龔伯富與其妻為一住宅單位業主,與三名子女同住。2006年12月12日晚上,單位內發生火警,申請人及其幼女燒傷。申請人被控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監禁6年半。申請人原申請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但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控方證據主要來自申請人的兩名子女,指申請人因家庭糾紛,將精油倒在地上,再點燃報紙引發火警。申請人否認蓄意犯案,聲稱火警是意外造成。
申請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並被命令沒收其所持有的金錢。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證明書,要求證明本案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即販毒者所持有的金錢,若意圖用於抵港時的盤問或在港逗留期間的開銷,是否構成《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6(1)(a)條所指「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金錢。申請人認為「已用於」意味著過去的行為,因此除非金錢已被實際使用,否則不應被沒收。
申請人於1992年5月29日因藏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被捕。他被發現藏有大量危險藥物,包括在褲袋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控罪1),以及在車尾箱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及其他販毒工具(控罪2)。此外,在他住所亦發現其他危險藥物(控罪3及4)。申請人聲稱毒品屬於其兄長,他為兄長工作以支付自己的毒癮。其兄長已於1993年被定罪及判刑。申請人則潛逃內地,直至2004年3月才返回香港自首,聲稱是為了辦理文件以使其內地婚姻合法化,並讓其子獲得福利。申請人於2004年9月21日認罪,被判處總刑期15年監禁。
本案申請人WONG CHI KIN就其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被控兩項罪名,其中一項罪名(控罪2)的判刑並無爭議。然而,對於控罪1的四年監禁判刑以及總刑期五年是否過重,特別是考慮到兩名被告來港所犯的罪行僅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則存在疑問。法庭需審視為協助該罪行而帶入一名入境者,然後再離開香港的情況,這可能與法官提及的五年量刑標準的理據有所不同。
申請人李名豪(D4)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及未按時歸押(第二項控罪)。他對第一項控罪不認罪,但對第二項控罪認罪。經審訊後,他於2019年3月29日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37年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4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7年4個月。申請人曾提交上訴通知書,但其後撤回針對判刑的上訴申請。在其他同案被告的判刑上訴獲減刑後,申請人申請將其撤回判刑上訴的通知書視為無效,並獲法庭批准。本案處理其恢復後的判刑上訴申請。
申請人曾昭德被控兩項強姦罪,受害人X案發時為15歲女童,與申請人及其母親(X的母親)同住。申請人是X母親的同居男友,X稱申請人為「契爺」。案情指申請人兩度在X母親的協助下強姦X。第一次,申請人未能得逞後,要求X母親說服X到其房間,X母親以零用錢威脅X,並將X推入房間,申請人隨後與X性交。第二次,X母親再次威脅X,並稱申請人「淨係想摸她」,申請人再次與X性交。X在事發七年後向社工及警方報案。申請人曾有管有毒品罪行紀錄。
申請人因企圖爆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判處監禁三年。案情指,一名女士於2000年12月5日凌晨,在元朗錦綉花園寓所關窗時,發現屋外有一名男子。她隨即通知保安員,保安員到場後發現該男子企圖躲藏並逃跑。警方接報到場搜索,發現申請人藏匿於草叢中,並將其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物業變成負資產,無力償還按揭而犯案。
上訴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就第二項控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法定替代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5.41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涉及18.59克可卡因及0.43克可卡因固體。上訴人是一名尋求庇護者,在香港等候處理其移民申請期間犯案。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年6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年8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申請人黃楚和先生在區域法院被裁定17項罪名成立,包括盜竊、提供虛假資料、使用虛假文書、向核數師作虛假陳述及發布虛假陳述。他被判處總刑期6年監禁。黃先生曾就其中15項控罪的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本案中,黃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就其刑期提出上訴許可,主要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判處「整體刑罰」(global sentence),而非針對每項控罪分別判刑,以及總刑期過重。
申請人林灝言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原審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18個月。申請人居住於上半山村,案發時21歲。死者為81歲的同村老婦。事發當日下午,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從無名路倒後駛出馬鞍山村路。無名路狹窄且彎曲,有輕微上坡斜度,倒車時存在盲區。控方證人指出,申請人倒車速度緩慢,但未有亮起閃燈或響號。旅遊巴士司機發現車尾有深色物體,響號示警,但申請人未停下,輾過該物體。其後,車輛再次輾過該物體,最終停下。死者因頭部和胸部多處創傷不治。申請人聲稱倒車時有觀察倒後鏡及轉身察看,但未見有人,且未感覺輾過物體。控方專家證人指出,在盲區情況下,駕駛者應減慢車速、加強觀察、響號警惕或下車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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