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上訴人Abdallah Anwar Abbas因販運1,218.86克海洛英而被控。他於裁判法院認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由Tong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該判決以25年為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理由是其刑罰較其他販運更多毒品的人嚴苛。本案涉及海洛英販運案件的重要量刑政策問題,特別是針對600克以上的大量毒品。
精選 536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Abdallah Anwar Abbas因販運1,218.86克海洛英而被控。他於裁判法院認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由Tong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該判決以25年為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理由是其刑罰較其他販運更多毒品的人嚴苛。本案涉及海洛英販運案件的重要量刑政策問題,特別是針對600克以上的大量毒品。
申請人陳駿達因意圖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 被定罪。他與妻子育有一名一歲兒子,但因申請人吸食氯胺酮 (ketamine) 成癮,夫妻關係惡化。2011年6月,妻子與其他男性用餐後,申請人要求離婚,妻子遂帶兒子搬回娘家。數日後,兩人嘗試和解,但妻子堅持申請人戒毒。在一次會面中,申請人突然襲擊妻子,先是掐頸,後用螺絲刀多次刺傷她,最後用麵包刀割傷其頸部。妻子受重傷,需住院13天並接受多次手術。申請人其後試圖自殺,被發現時體內有氯胺酮。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8年監禁,申請人現申請上訴。
申請人譚伊真因販運1,916克冰毒(甲基安非他命)被定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參考了針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並將2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案件涉及國際販運元素而額外增加2年,最終判處25年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將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應用於冰毒販運的原則性錯誤。
2010年2月7日,申請人林志發駕駛貨車在大埔道南行線行駛,當時下大雨路面濕滑。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失控,撞向鐵圍欄、行人路及店舖簷蓬和電燈柱後停下。意外導致申請人妻子被拋出車外三天後死亡,另有七名途人受輕傷,店舖財物嚴重損毀。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年6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無牌藏有槍械彈藥(電擊槍)、販運危險藥物(冰毒)及違反逗留條件。他承認違反逗留條件,但否認其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法官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無牌藏有槍械彈藥罪名不成立。法官判處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監禁5年4個月,違反逗留條件罪監禁4個月,兩罪同期執行。申請人現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Islam S M Majharul因販運危險藥物(51.7克可卡因及479.26克「搖頭丸」)被控。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電子磅及一封寄給上訴人關於其不驅回申請的信件。上訴人其後返回單位並承認是佔用人,他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從「Ali」處接收毒品並保管,等待進一步指示,尚未收到報酬。原審法官判處其9年6個月監禁。
申請人林麗珠(LAM LAI CHU PATSY)因容許處所被用作吸毒場所(divan),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被判處兩年監禁。她曾於裁判法院認罪,後於區域法院法官Sweeney席前確認認罪。案情指,警方喬裝吸毒者進入申請人租用的旺角單位,申請人帶警員入內,其同謀「祥」(Cheung)向警員提供海洛英。祥被捕後,警方搜查單位,發現11男3女及大量吸毒工具。申請人承認租用單位以賺取1,000港元報酬,並擔任僱員,每次收取400港元為顧客開門吸食「白粉」,共工作8至10次。單位租期兩年,月租8,000港元。申請人有七次案底,其中四次涉及藏有危險藥物。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被告人Lee Ming Ho(第四被告)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提及一份更正聲明,指出原判決理由書中第44頁N行F.6標題的錯誤,將「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更正為「Departing from 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此更正聲明本身並未提供案件的詳細背景,僅指出判決理由書中的一處筆誤。
申請人黃祿壽被控一項意圖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最初申請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僅尋求就判刑上訴。案情指,申請人與受害人曾因棋局爭執。案發當日,申請人攜帶兩把刀前往公園,向受害人追討「賠償」後發生爭執。受害人逃跑,但被申請人追上並用刀刺傷其左腋下及左手。受害人最終逃入區議員辦事處,申請人則在門外叫罵。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洪永俊及柯典萍,他們因參與電話詐騙案而被定罪。第一申請人洪永俊承認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二申請人柯典萍承認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這些詐騙案的受害人均為長者,詐騙手法是假冒受害人兒子被禁錮或毆打,要求受害人支付贖金。兩名申請人均為負責收取款項的跑腿,每次收取約一千元報酬。他們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在犯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判處第一申請人總刑期3年9個月,第二申請人總刑期4年6個月。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李長利(35歲,中國大陸居民)於2004年6月25日合法入境香港,其後被發現在其住所內藏有一張偽造身份證。該偽造身份證載有上訴人的姓名及照片,但出生日期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上訴人承認以人民幣500元向中間人購買該偽造身份證,目的是為了更容易在香港找到工作。她被控管有偽造身份證罪,並於觀塘裁判法院認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兩名申請人Sin Chung-kin(「Sin」)和Hon Chi-on(「Hon」)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和可卡因)及管有危險藥物。海關人員在元朗一處地點截查由Hon駕駛的私家車,車上載有Sin及Hon的女友。Hon和Sin進入一棟建築物後,海關人員截停他們並搜查車輛。在車上發現Sin管有的氯胺酮,Sin承認屬他所有。隨後,海關人員利用Hon身上的鎖匙進入該建築物的一個房間,發現大量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製毒工具。Hon承認知悉毒品性質,Sin則承認毒品屬他所有並打算出售。Hon租用的另一處住所亦發現可卡因。兩名申請人均被判處監禁14年8個月。
答辯人Wade先生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駕駛一輛未領牌的私家車,在酒精含量超標3.36倍的情況下,於35分鐘內在四個不同地點與四輛車輛發生碰撞。每次碰撞後,他均未停車處理,而是繼續駕駛。儘管車速緩慢,且未造成人身傷害,但車輛有輕微損壞。答辯人其後被控危險駕駛及駕駛未領牌車輛兩項罪名,並在區域法院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答辯人年事已高、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且因離婚導致情緒困擾,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伴抑鬱,故判處罰款及停牌,未判處監禁。
本案涉及兩宗律政司司長(申請人)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條)的判刑申請覆核。在CAAR 8/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2年,罰款20,000港元。在CAAR 9/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兩宗案件均在裁判法院處理。上訴法庭審理此覆核申請,旨在為此類罪行確立統一的判刑指引,因過往判刑不一。
本案涉及兩宗律政司司長(申請人)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條)的判刑申請覆核。在CAAR 8/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2年,罰款20,000港元。在CAAR 9/2007一案中,答辯人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兩宗案件均在裁判法院處理。上訴法庭審理此覆核申請,旨在為此類罪行確立統一的判刑指引,因過往判刑不一。
申請人高俊雄(Ko Chun Hung)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扒竊)及一項沒有合理原因而沒有依期歸押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有多次扒竊前科,且扒竊地點為遊客眾多的旺角/尖沙咀地區,遂以每項盜竊罪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遲延認罪,法官僅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並判處兩項盜竊罪共20個月監禁,其中一項與另一項盜竊罪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沒有依期歸押罪則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4個月監禁,並與盜竊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與X女士曾為情侶,後X提出分手。2013年12月6日,上訴人前往X住所外,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襲擊X。其後,上訴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1)、「強姦」罪(控罪2)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控罪3指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12日期間,誘使和指示X不要向警方陳述或作虛假陳述。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3罪名成立,控罪2無罪。上訴人獲單一法官許可,就控罪3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6年。本案涉及一名78歲的受害人陳女士接到匿名電話,對方聲稱其兒子犯了不雅罪行,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陳女士在警方安排下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向她索取金錢並告知其兒子被扣押。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是一名18歲的內地人,無犯罪紀錄。
上訴人吳建兵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兩項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些罪行發生在2010年6月8日至11日,涉及四名受害人。受害人接到詐騙電話,被告知其親人因欠債被扣押,需支付贖金。上訴人負責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其中兩筆款項共50,000元被成功匯到內地,另外兩筆共260,000元則未有損失。上訴人被捕時承認受人指使,以15%利潤作為報酬,從深圳來港收取款項。
上訴人於2011年5月24日被控爆竊(burglary),地點為深水埗南昌街19號一棟空置待重建的六層住宅大廈的四樓。警方發現上訴人攜帶膠袋進入該大廈,並在半小時後攜帶另一個白色膠袋離開,內有少量現金、一個首日封連郵票、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被捕時表示因次日需上庭且身無分文,故到該大廈尋找可偷竊之物變賣。他否認控罪,辯稱大廈內財物已被棄置,或他如此認為。原審法官裁定財物屬於發展商,並注意到上訴人鎖上門的行為顯示他知道不應在該處取走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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