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申請人徐國明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被區域法院判囚44個月。案情指受害人V因違例泊車與C發生爭執,其後申請人徐國明與C及另外五名身份不詳人士向V衝過來。申請人拾起鐵水管襲擊V的背部、頸部十多次,並在V跌倒後繼續襲擊其頭部,導致V顱骨骨折、腦硬膜外顱內血腫及腦室積氣,留醫19天。申請人於九個月後被捕,他有多次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精選 1453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徐國明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被區域法院判囚44個月。案情指受害人V因違例泊車與C發生爭執,其後申請人徐國明與C及另外五名身份不詳人士向V衝過來。申請人拾起鐵水管襲擊V的背部、頸部十多次,並在V跌倒後繼續襲擊其頭部,導致V顱骨骨折、腦硬膜外顱內血腫及腦室積氣,留醫19天。申請人於九個月後被捕,他有多次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D1 (CHAN SUI TO) 和 D2 (WONG SIU MEI),他們因涉及信用卡詐騙相關罪行而被定罪及判刑。D1被捕時,身上藏有偽造信用卡及電話卡,其住所被發現是一個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廠」,內有相關設備和大量偽造卡片。D2則使用偽造身份證件及偽造信用卡進行購物,總值約港幣16,019.10元。兩名申請人均承認控罪,並就其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曾志偉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他早前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緩刑24個月,法庭命令緩刑令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4個月。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他聲稱毒品是自用,並解釋了其職業司機身份、身上現金來源及被截查時的行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裁定其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申請人林思聰(Lam See Chung, Stephen)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於2012年8月10日被判處總共32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須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4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本案涉及申請人盜竊其聘請的產後護理員的信用卡,並用該卡購買三部智能手機,總值15,240港元。申請人有大量欺詐及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且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罪行。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一名78歲婆婆接到電話騙案,被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申請人出現在交款地點,向婆婆表示其兒子被扣押,並讓婆婆與另一人通話。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18歲,內地人,無刑事犯罪記錄。
申請人黃祿壽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3年。案情指,申請人與78歲的傷者張均和因下棋問題發生爭執。事發當日,申請人帶刀到公園,追逐逃跑的張伯約六七十米後,用刀刺傷其左腋下及左手。申請人其後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44.98克混合物,內含15.65克海洛英。他承認管有該藥物及經修訂的案情摘要中的所有事實。案情指警方於1994年2月21日在元朗南邊圍一帶進行監視,發現申請人行為鬼祟,遂將其截停搜查。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個膠袋,內有10個小膠袋,每個小膠袋裝有10支吸管狀的懷疑危險藥物,共計100支。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其大律師亦未提交陳詞,但法官裁定他有表面證供需要答辯。
上訴人Islam S M Majharul因販運危險藥物(51.7克可卡因及479.26克「搖頭丸」)被控。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電子磅及一封寄給上訴人關於其不驅回申請的信件。上訴人其後返回單位並承認是佔用人,他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從「Ali」處接收毒品並保管,等待進一步指示,尚未收到報酬。原審法官判處其9年6個月監禁。
申請人吳建兵(Wu Jianbing)被控四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並已認罪。這些罪行發生在2010年6月8日至11日,涉及四名受害者,他們接到不明來電,被虛假告知其家人因欠債被毆打及扣押,並被要求支付贖金。申請人於2010年6月7日從深圳來港,受「偉哥」指使,負責在不同地點收取款項並匯至內地帳戶。他成功收取了兩筆款項共港幣5萬元,但在收取第四筆款項時被捕。總涉案金額為港幣31萬元,其中港幣5萬元未能追回。
本案涉及兩宗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的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均承認販運冰毒。第一上訴人黃雪巧(A1)被發現藏有68克冰毒,並有吸食工具和分銷包裝材料。她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部分售予朋友以維持毒癮。第二上訴人陳秀鵬(A2)被發現藏有14克冰毒,同樣有吸食工具和大量空包裝袋。他亦聲稱毒品供自用,但有時會分給朋友。兩名原審法官均未因「自用」因素而減刑,導致兩宗上訴合併處理,以釐清販運者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應獲減刑,以及「社交販運」是否應視為較輕罪行。
兩名申請人被區域法院裁定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錢)罪名成立,各被判處監禁3年。第一申請人涉及清洗1,100萬港元,第二申請人涉及清洗300萬港元。兩人均與主犯Kwong Wa-po有密切關係,並在2001年10月期間,透過開設銀行帳戶及進行多宗交易,協助Kwong處理懷疑犯罪得益。她們在離港前往加拿大時被捕。
兩名申請人Sin Chung-kin(「Sin」)和Hon Chi-on(「Hon」)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和可卡因)及管有危險藥物。海關人員在元朗一處地點截查由Hon駕駛的私家車,車上載有Sin及Hon的女友。Hon和Sin進入一棟建築物後,海關人員截停他們並搜查車輛。在車上發現Sin管有的氯胺酮,Sin承認屬他所有。隨後,海關人員利用Hon身上的鎖匙進入該建築物的一個房間,發現大量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製毒工具。Hon承認知悉毒品性質,Sin則承認毒品屬他所有並打算出售。Hon租用的另一處住所亦發現可卡因。兩名申請人均被判處監禁14年8個月。
申請人於2017年6月8日承認販運199克固體(內含121克可卡因)的控罪,並被交付高等法院判刑。2017年9月7日,黃法官判處其監禁7年2個月。由於申請人另有2星期緩刑判決,法官將該緩刑判決完全啟動,並命令其與販毒罪的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7年2個月又2星期。申請人於2016年7月13日被捕,當時他試圖丟棄一個裝有毒品的黑色膠袋。他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持表格8擔保書 (Form 8 recognizance) 等待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 審核。
申請人江達隆被控販運30.25克「冰毒」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6年1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其入獄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控方證據顯示,申請人被捕時身上及其電話盒內搜出「冰毒」、電子磅及多部電話。申請人警誡下聲稱毒品作自用,並非販賣。他自辯時承認有吸毒習慣,並稱毒品是為自用而購買及攜帶。
本案涉及律政司(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及何運超(CAAR 5/2014)兩名答辯人所判處的刑罰。兩名答辯人均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入勞教中心。周梓添在犯案時年齡為17歲7個月,販運0.14公斤氯胺酮;何運超在犯案時年齡為18歲7個月,販運35.0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考慮到他們的年輕及認罪,認為勞教中心制度對他們及社會更有益,故採納了勞教中心適宜性報告的建議。
本案涉及律政司(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及何運超(CAAR 5/2014)兩名答辯人所判處的刑罰。兩名答辯人均在區域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入勞教中心。周梓添在犯案時年齡為17歲7個月,販運0.14公斤氯胺酮;何運超在犯案時年齡為18歲7個月,販運35.0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考慮到他們的年輕及認罪,認為勞教中心制度對他們及社會更有益,故採納了勞教中心適宜性報告的建議。
答辯人謝志建於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間,以其名下公司「佳順」的銀行戶口處理約1億港元的款項。警方調查發現該戶口涉及一筆未經授權的美元匯款,且答辯人作為公司唯一董事及戶口簽署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答辯人承認一項洗黑錢 (money laundering) 罪,原審法官判處監禁33個月。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明顯不足,提出刑期覆核 (review of sentence)。
上訴人呂仲德於2011年6月28日駕駛輕型貨車,在一個行人過路處衝紅燈,當時交通燈已轉紅一秒。他撞倒一名83歲女途人,該途人當時在行人綠燈亮起前已橫過馬路。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能及時煞車。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導致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包括左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記憶受損,需持拐杖行走,且無法獨立生活。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控罪涉及4克氯胺酮 (ketamine),在他從一個單位出來時被搜出。警方隨後搜查申請人的住所,發現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包括166.88克氯胺酮、11.13克可卡因 (cocaine) 及155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的藥片,以及包裝工具。申請人聲稱因意外失業,需要精神科協助,並為養家而犯案。他有三項不相關的案底。
申請人Chung Chi King在兩宗區域法院刑事審訊中被控並定罪。在第一宗案件(DCCC 1184/2000)中,申請人與其他被告因串謀詐騙罪被定罪,並在缺席審訊下被判處五年十個月監禁。在第二宗案件(DCCC 383/2002)中,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及沒有依時歸押兩項控罪。他因串謀詐騙被判處四年兩個月監禁,因沒有依時歸押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前罪同期執行,餘下一個月則分期執行。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在服第一宗案件的刑期,法庭命令第二宗案件的部分刑期與第一宗案件同期執行,部分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八年十個月。申請人現申請就兩宗案件的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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