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吳建兵(Wu Jianbing)被控四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並已認罪。這些罪行發生在2010年6月8日至11日,涉及四名受害者,他們接到不明來電,被虛假告知其家人因欠債被毆打及扣押,並被要求支付贖金。申請人於2010年6月7日從深圳來港,受「偉哥」指使,負責在不同地點收取款項並匯至內地帳戶。他成功收取了兩筆款項共港幣5萬元,但在收取第四筆款項時被捕。總涉案金額為港幣31萬元,其中港幣5萬元未能追回。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洗黑錢罪判處的刑罰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爭辯他不知道所收款項的來源,且原審法官參考的案例不適用。控方則同意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高,並建議應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上訴法庭重申,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其他相關因素包括罪行數量、持續時間、被告參與程度及是否涉及有組織罪行。法庭認為,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黑錢」總額為港幣31萬元,且四項控罪在短時間內發生,原審法官採用的四年監禁量刑起點明顯過高。上訴法庭裁定,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三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將刑期增加三分之一。基於整體性原則,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
本案引用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CAAR 13/2010,該案確立了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即主要考慮「黑錢」金額,並指出該案被告涉及的「黑錢」金額達1,400萬元,量刑起點不應低於四年監禁。本案亦提及HKSAR v Hung Yung Chun [2011] 2 HKLRD 167,但認為其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判刑期。每項控罪改判監禁32個月,其中第四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本判決重申了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強調「黑錢」金額是主要考量因素。同時,它也說明了即使被告角色有限,仍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判決調整了量刑起點,並應用了認罪折扣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刑期增幅,最終根據整體性原則確定了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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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的刑罰主要根據涉案「黑錢」的金額、罪行數量、持續時間、被告參與程度及是否涉及有組織罪行等因素決定。
會。在本案中,申請人因認罪獲得了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是一般量刑的慣例。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洗黑錢罪的刑期可能會被增加三分之一,以反映其嚴重性。
HKSAR v Wu Jianbing CACC3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