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一名78歲婆婆接到電話騙案,被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申請人出現在交款地點,向婆婆表示其兒子被扣押,並讓婆婆與另一人通話。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18歲,內地人,無刑事犯罪記錄。
申請人不服原審判刑,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案中涉及的可公訴罪行(電話詐騙)來判刑,強調他被定罪的是「洗黑錢」罪。申請人一方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洪永俊案的量刑原則應用於本案,因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並積極參與,而申請人僅對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理解,且涉案金額較小。答辯方則認為,即使不以電話騙案為判刑基礎,本案仍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上訴法庭指出,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其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法庭可考慮與被告人罪責相關的整體背景。然而,原審法官將洪永俊案的量刑原則直接應用於本案並不恰當,因為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並積極參與,對詐騙詳情知情,而本案申請人並未參與詐騙罪行,僅對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理解。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詮釋案情,並將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完全歸咎於申請人,是不公平的。考慮到「洗黑錢」案件中涉案「黑錢」數額是主要判刑因素,本案5萬元涉案金額,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明顯過重,且加刑50%亦屬過份嚴苛。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加刑三分一。
本案引用了HKSAR v Hung Wing Chun [2011] 2 HKLRD 167案,但指出原審法官對其應用不當。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並積極參與電話騙案,對詐騙詳情知情。本案申請人僅被控「洗黑錢」罪,對詐騙詳情不知情,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洪永俊案的量刑原則。此外,本案亦引用了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等案件,以支持「洗黑錢」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刑期由原審的6年減至4年監禁。
本案強調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被告人對相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程度是關鍵因素。即使被告人知悉款項來源非法,但若未積極參與或知悉詐騙詳情,則不應直接套用針對詐騙主犯的量刑原則。此外,涉案「黑錢」的數額也是判刑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為「洗黑錢」案件的量刑提供了更細緻的指引,區分了不同參與程度的被告人的罪責。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法庭會考慮被告人對相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程度、涉案「黑錢」的數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以及是否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本案中,涉案金額和被告人對詐騙詳情的不了解是減刑因素。
根據本案,即使被告人知悉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但若對背後詐騙罪行的詳情不知情,其罪責會與積極參與詐騙者有所區別。法庭會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本案指出,若「收錢人」未參與詐騙罪行且對詳情不知情,其罪責會較輕,不應直接套用針對詐騙主謀的量刑原則。法庭將其刑期從6年減至4年。
HKSAR v Cen Huakuo CACC2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