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謀詐騙罪行盛行程度與加重刑罰?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504/20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ung Chi K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ock JA, Cheung JA and Gall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Chung Chi King在兩宗區域法院刑事審訊中被控並定罪。在第一宗案件(DCCC 1184/2000)中,申請人與其他被告因串謀詐騙罪被定罪,並在缺席審訊下被判處五年十個月監禁。在第二宗案件(DCCC 383/2002)中,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及沒有依時歸押兩項控罪。他因串謀詐騙被判處四年兩個月監禁,因沒有依時歸押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與前罪同期執行,餘下一個月則分期執行。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在服第一宗案件的刑期,法庭命令第二宗案件的部分刑期與第一宗案件同期執行,部分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八年十個月。申請人現申請就兩宗案件的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第一宗案件中,是否錯誤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11)條,以罪行「盛行」(prevalence) 為由加重刑罰。此外,第二宗案件的判刑起點是否恰當,以及是否應加重刑罰。申請人一方認為,根據當時的統計數據,該類詐騙罪行已不再盛行,不應加重刑罰。答辯人一方則引用案例,討論判刑指引的適用性。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第一宗案件中錯誤地以罪行盛行為由加重刑罰。法庭指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重刑罰的依據有二:一是罪行屬指明罪行且為有組織罪行;二是根據第27(2)或(8)條提供的資料。由於串謀詐騙並非附表1所列罪行,故不屬於有組織罪行。法庭進一步分析,即使根據第27(2)條的盛行程度數據,到2001年10月判刑時,該類詐騙案件的數量和涉及金額已大幅下降,因此不能說罪行盛行。法庭強調,加重刑罰旨在阻嚇潛在犯罪者,故應以判刑時的盛行程度為準。對於第二宗案件,法庭認為原審法官設定的五年監禁起點是恰當的,因為申請人在警方搜查後仍繼續參與詐騙,甚至在新公司進行,構成加重情節。然而,法庭再次裁定不應加重刑罰,因為四年的起點刑期本身已具阻嚇作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Seabrook v. HKSAR [1999] 1 HKC 567,該案確立了判刑指引如何惠及在指引引入前被判刑的被告的原則。此外,本案亦引用了 HKSAR v. Wong Fung Ming (CACC No. 515 of 2001) 和 HKSAR v. Chiang Chun Wai and another (CACC No. 11 of 2001),這些案例均討論了類似詐騙案件的判刑起點及加重刑罰的適用性。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在第一宗案件中,判刑由五年十個月監禁減至四年八個月監禁。在第二宗案件中,經扣減三分一認罪折扣後,串謀詐騙罪的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監禁,加上沒有依時歸押罪的一個月分期執行刑期,總刑期為三年五個月監禁。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法庭裁定總刑期為六年六個月監禁,並命令第二宗案件的一年十個月刑期與第一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而一年七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下加重刑罰的嚴格適用條件,特別是關於「盛行」的判斷應以判刑時的實際情況為準,而非犯罪時。此外,法庭強調了在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時,應對多宗案件的刑期進行適當調整,以避免過重刑罰。本案亦確認了在警方行動後仍繼續參與詐騙活動會構成加重情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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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因為某種罪行很常見而加重刑罰?
根據本案判決,法庭在考慮加重刑罰時,必須審視判刑時該罪行的實際盛行程度,而非犯罪時的狀況。若罪行數量已大幅下降,則不應以盛行為由加重刑罰。
Q.如果被告在警方行動後仍繼續犯罪,判刑會更重嗎?
是的,本案裁定,被告在警方搜查後仍繼續參與詐騙活動,甚至在新公司進行,這會被視為加重情節,導致判刑起點更高。
Q.《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重刑罰有什麼條件?
本案指出,加重刑罰的條件是罪行屬指明罪行且為有組織罪行,或根據條例提供的特定資料。串謀詐騙本身並非有組織罪行,因此不能僅以此為由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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