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罪的共同犯罪認定與量刑?

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刑事)Ma CJHC, Stuart-Moore VP and Yeung JA9/2/2006
報導引用[2010] 2 HKLRD 1173[2014] 1 HKC 2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AN HONG SHE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司徒敬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譚洪盛與另外兩名被告陳樹達及賴先林,被控一項扒竊罪。控方指控三人在九龍天星碼頭附近,合謀從受害人手袋中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兩名警員目擊事件,指賴先林阻擋受害人,申請人則扶穩受害人手袋,陳樹達則拉開拉鍊取走電話。陳樹達認罪,被判監禁一年八個月。申請人與賴先林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兩年六個月。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但已逾期兩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單憑警員證供,裁定申請人參與扒竊的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是否恰當。申請人辯稱陳樹達是單獨犯案,並質疑沒有指紋或照片證據,指控警員捏造證據。上訴法庭需審核原審法官對警員證供可信性的評估,以及對扒竊罪判刑的恰當性。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警員的證供,並拒絕申請人及其同案被告的辯護。警員清楚目睹申請人與陳樹達及賴先林共同實施扒竊行為,構成共同犯罪。缺乏指紋或照片證據並未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對於判刑,法庭重申扒竊罪的嚴重性,並引用先例確立了扒竊罪的量刑指引。法庭強調,有組織的扒竊行為,特別是涉及多名被告和國際元素(如從內地來港犯案),應採用較高的量刑起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Duong Van Huy & Others [2005] 2 HKLRD 1,確立扒竊罪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此外,還引用了 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ther CACC 655 of 1996 中陳兆愷法官(當時為法官)的評論,指出有組織的扒竊罪行,即使沒有國際影響,量刑起點也應至少為兩年半監禁。其他案例如 HKSAR v Liao Mei & Others CACC 432 of 2004、HKSAR v Pham Ngoc Trinh CACC 439 of 2004、HKSAR v Jiang Siyuan CACC 160 of 2005 及 HKSAR v Zhang Liping and Another 亦被引用,以支持兩人或以上扒竊罪的兩年半監禁起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不妥。同時,法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兩年六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對扒竊罪的嚴厲態度,特別是有組織、涉及多名被告及具國際元素的扒竊行為。法庭明確指出,即使被告沒有香港犯罪記錄,此類案件的量刑起點仍可高達兩年半監禁。這對從內地來港犯案的扒竊集團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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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扒竊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A.

根據本案引用的先例,扒竊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12至15個月監禁,但有組織的扒竊行為可達兩年半。

Q.沒有指紋或照片證據,是否就不能定扒竊罪?
A.

本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即使沒有指紋或照片證據,只要有可靠的警員目擊證供,仍足以定罪。

Q.從內地來港犯扒竊罪會被判更重嗎?
A.

是的,本案將從內地來港犯案視為一個嚴重的加重情節,可導致更高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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