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證明標準?

HKSAR v Lam Chi Fat CACC89/2011

撤銷定罪
危駕改判不小心駕駛,因定罪不穩妥。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1/9/2011
報導引用[2012] 1 HKLRD 961[2014] 5 HKLRD 64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關淑馨法官、湯寶臣法官

案情摘要

2010年2月7日,申請人林志發駕駛貨車在大埔道南行線行駛,當時下大雨路面濕滑。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失控,撞向鐵圍欄、行人路及店舖簷蓬和電燈柱後停下。意外導致申請人妻子被拋出車外三天後死亡,另有七名途人受輕傷,店舖財物嚴重損毀。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年6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一方認為,原審法官未能明確指出構成危險駕駛的具體證據,且對剎車系統失靈的說法考慮不足。控方則認為,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方式,特別是車速,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貨車機件正常是基於多方面證據,包括專家報告及意外時沒有剎車聲或響銨聲等,此裁決合理正確。然而,原審法官所列出支持危險駕駛的因素,如申請人在意外後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惡化,與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無關。法庭強調,危險駕駛的結論必須根據與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作出,而非意外後果。控方不能依賴「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法庭最終認為,單憑申請人當時的車速不足以證明其犯有危險駕駛罪,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穩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6)及(7)條,闡釋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構成「危險」的考量因素。此外,法庭參考了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案中Lord Woolf大法官對危險駕駛客觀論證準測的評論。法庭亦引用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Wright v Wenlock [1971] RTR 228及Rabjohns v Burgar [1971] RTR 234等案例,說明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並支持改判不小心駕駛。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上訴,撤銷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考慮到申請人已服刑超過兩個月,法庭下令其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可令他即時獲釋,毋需另加懲罰。此外,法庭命令申請人在原判刑後的兩年內,不能擁有或考取任何種類的駕駛執照,即停牌兩年。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罪的證明標準,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具體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而非僅憑意外的嚴重後果。法庭明確指出,不能依賴「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來證明危險駕駛。此判決對日後處理涉及交通意外的危險駕駛案件具有指導意義,特別是在證據不足以證明危險駕駛行為時,可能會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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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罪如何定義?
A.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危險駕駛是指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的預期水平,且對合格謹慎駕駛者而言,該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本案中,法庭強調需根據駕駛行為而非意外後果判斷。

Q.發生交通意外後,是否一定會被控危險駕駛?
A.

不一定。本案指出,控方必須證明具體的危險駕駛行為,不能僅憑意外的嚴重後果或「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來定罪。若證據不足,可能改判不小心駕駛。

Q.車輛機件故障是否能作為危險駕駛的抗辯理由?
A.

本案中,申請人聲稱剎車失靈,但驗車報告顯示機件正常,且無其他證據支持。法庭認為,若無充分證據證明機件故障,此說法難以成立。最終法庭裁定機件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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