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騙案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
HKSAR v Lin Zong Yue CACC141/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林宗悅因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被區域法院判處總共52個月監禁。三項控罪均源於電話騙案,受害人包括三名長者,他們被騙徒以家人被扣留或欠債等理由恐嚇,並指示他們將款項交予申請人。申請人承認收取及處理款項,但堅稱對電話騙案不知情,只因欠賭債替「阿明」收錢。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不知情的說法,裁定他與騙徒同屬一夥,並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有二:
-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與電話騙案騙徒同屬一夥,並以此為基礎判處每罪42個月監禁,是否過重或錯誤?上訴方認為此裁定與證據不符,且原審法官錯誤引用警方統計報告。
- 總刑期52個月是否明顯過重?上訴方指出三案合計損失金額較少,且總量刑基準過高,有違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角色的理解,不足以得出申請人與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更接近於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結論,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因此,每罪4年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採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HKSAR v Shum Wah Kwong) 案的原則,認為應以3年為量刑基準。然而,考慮到電話騙案猖獗對社會造成傷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仍屬合適,加幅為三分一。至於申請人自行招認控罪(1)和(2)的問題,上訴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HKSAR v Ma Ming) 案的裁決,認為此因素應歸納在認罪扣減的三分一之內,不應導致額外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HKSAR v Hung Wing Chun):該案確立了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並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 (HKSAR v Shum Wah Kwong):該案指出,對於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洗黑錢」被告,4年量刑起點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加刑幅度不應超過三分一。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 (HKSAR v Ma Ming):該案裁決,被告人自行招認導致控罪偵破的因素,應歸納在認罪扣減的三分一之內,不應導致額外刑期扣減。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法庭將控罪(1)和(2)的量刑基準定為3年,控罪(3)為3年3個月。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各控罪刑期分別為32個月、32個月及34個月。最終總刑期調整為46個月監禁,賠償令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處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行時,法庭在判斷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時,不應輕易將被告與主要騙徒劃為同夥,尤其是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同時,被告自行招認的因素應已包含在認罪扣減中,不應再作額外減刑。本案亦強調了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即使量刑基準下調,仍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以達致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電話騙案中負責收錢的人,會被判多重的刑罰?
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對於僅粗略了解騙案的收錢者,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並會因電話騙案的嚴重性而加刑三分一。
Q.如果被告自行招認罪行,刑期會不會有額外減免?
根據本案裁決,被告自行招認的因素應已包含在認罪扣減的三分一之內,不應導致額外刑期減免。
Q.法官在判刑時,能否因辯方不舉證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推論?
本案上訴法庭指出,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結論,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此做法不正確。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