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原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Liu Chun Pong CAAR2/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 及 廖振邦 (CAAR2/200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振邦 (CACC536/2005)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司徒敬副庭長、施道生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公共小型巴士司機潘永基(第一被告)和廖振邦(第二被告),他們於2004年10月22日凌晨在北角英皇道與健康街東交界處發生嚴重交通意外。兩名被告當時正互相競速以爭奪乘客,並多次衝紅燈。在涉事交界處,兩輛小巴均高速衝紅燈,第一被告的小巴先撞上一輛的士,隨後撞向第二被告的小巴,導致第二被告的小巴翻側。事故造成第二被告小巴上的兩名乘客死亡,另有17人受傷。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兩名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原審法官對兩名被告的判刑,認為判刑明顯不足及原則性犯錯。主要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在判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起點時,是否充分考慮了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及被告的極度鹵莽行為。第二被告亦申請上訴,要求推翻其判刑。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未能充分考慮案件的整體嚴重性(gravity of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並錯誤地給予第一被告減刑。法庭強調,兩名被告的駕駛行為極度鹵莽(reckless),且持續、蓄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乘客的生命安全完全漠視。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 v Cooksley》的原則,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量刑時應考慮其對社會的震懾作用,並將自私漠視他人安全的行為視為主要加重刑罰因素。法庭認為本案屬於最嚴重的危險駕駛類別,應判處最高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該案例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提供了指引。上訴法庭採納了該案例中關於量刑原則的普遍適用性,特別是關於危險駕駛的嚴重性、對受害人家庭的影響、判刑的阻嚇作用,以及將自私漠視他人安全視為主要加重刑罰因素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判刑覆核申請得直,並撤銷原審判刑,改判兩名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各監禁5年,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各監禁2年,兩罪同期執行。此外,兩名被告均被取消駕駛資格12年。第二被告的上訴申請被駁回。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嚴重性,特別是涉及公共交通工具司機的案件。法庭明確指出,公共交通工具司機的危險駕駛行為將被視為加重刑罰因素,且法院對此類交通違規行為將不予同情。判決亦提及,律政司正考慮提高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以應對此類嚴重罪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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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公共小巴司機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會被判多重?
本案中,兩名公共小巴司機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被上訴法庭改判監禁5年及2年,同期執行,並停牌12年。
Q.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判刑考慮因素有哪些?
法庭會考慮駕駛行為的鹵莽程度、對他人安全的漠視、造成的傷亡後果、被告的交通違規記錄,以及是否為公共交通工具司機等因素。
Q.公共交通工具司機危險駕駛會否被加重刑罰?
是的,本案判決明確指出,公共交通工具司機危險駕駛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法院對此類交通違規行為將不予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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