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齐玉新
被告人齊玉新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3年5月4日至7月26日期間,被告在香港開設渣打銀行賬戶,接收英鎊、加元及美元等外幣,並在短期內兌換及分批轉出,涉及總額港幣4,339,496.07元。被告承認以少量報酬替他人開設賬戶,但沒有證據顯示其知道資金背後的罪行性質。案件具有跨境及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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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齊玉新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3年5月4日至7月26日期間,被告在香港開設渣打銀行賬戶,接收英鎊、加元及美元等外幣,並在短期內兌換及分批轉出,涉及總額港幣4,339,496.07元。被告承認以少量報酬替他人開設賬戶,但沒有證據顯示其知道資金背後的罪行性質。案件具有跨境及國際元素。
被告朱志豐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間,其東亞銀行綜合賬戶收到合共55,011.90美元,其中大部分其後被轉換為港幣427,804.80元並轉入同一賬戶的港元戶口。被告否認曾控制或使用該賬戶,聲稱提款卡及密碼被遺失,並不知道有關款項。
被告林煒喬承認兩項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涉及2023年10月18日兩宗電話騙案,受害人分別為76歲及96歲長者,騙徒冒充其孫兒或兒子,訛稱因刑事案件被捕而急需保釋金。第一名受害人交出八萬元,由被告上門收取;第二宗涉及五萬元,被告到場收款時遭警方拘捕。被告稱因經濟原因受朋友招募,每收取一萬元可獲一百元報酬,並會將款項交予另一名不詳男子。
本案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FANG JIANLIN 提出的刑事案件,案號為 DCCC 927 及 1183/2024。被告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辯方要求以英語進行聆訊;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察官代表,辯方律師則獲指派代表被告。判詞所載文本主要為判刑理由,但未記載涉案財產、具體交易、犯罪背景或被告的詳細案情。
本案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FANG JIANLIN 提出的刑事案件,案號為 DCCC 927 及 1183/2024。被告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辯方要求以英語進行聆訊;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察官代表,辯方律師則獲指派代表被告。判詞所載文本主要為判刑理由,但未記載涉案財產、具體交易、犯罪背景或被告的詳細案情。
被告關志華是聚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董事及授權簽署人,並開設及控制五個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賬戶。控方指德林國際有限公司一筆未經授權的5,311,090.87美元款項於2022年2月17日轉入聚寶賬戶A,隨後大部分被迅速轉出。被告另涉及賬戶A、B及C的大額及頻繁存提款,合計款項達數億港元及美元。被告聲稱自己受朋友Matthew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D2林俊豪被控串謀詐騙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85歲的PW1接到冒充其孫子的來電,被要求支付保釋金,先後交出50,000港元,並在警方安排下以載有報紙的信封作偽鈔。D2按朋友彭喜安的要求,到PW1住所代為收取款項,接過信封後即被拘捕。D2稱自己只是代彭收款及取回欠款,並不知道涉及電話詐騙。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D2林俊豪被控串謀詐騙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85歲的PW1接到冒充其孫子的來電,被要求支付保釋金,先後交出50,000港元,並在警方安排下以載有報紙的信封作偽鈔。D2按朋友彭喜安的要求,到PW1住所代為收取款項,接過信封後即被拘捕。D2稱自己只是代彭收款及取回欠款,並不知道涉及電話詐騙。
D1 羅璟丰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宗電話騙案。2023年7月3日,他按照同謀「David」指示,到85歲吳女士住所外,訛稱其孫子因打架被捕,收取港幣50,000元保釋金,並將款項交回「David」。2023年7月10日,他又在警方安排下到場,向66歲朱女士收取同額保釋金,隨即被捕。D1為25歲初犯,育有一名兩歲兒子,承認並非主謀,且已還押。
D1 羅璟丰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宗電話騙案。2023年7月3日,他按照同謀「David」指示,到85歲吳女士住所外,訛稱其孫子因打架被捕,收取港幣50,000元保釋金,並將款項交回「David」。2023年7月10日,他又在警方安排下到場,向66歲朱女士收取同額保釋金,隨即被捕。D1為25歲初犯,育有一名兩歲兒子,承認並非主謀,且已還押。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判決只涉及夫妻被告D1 Lam Chor Yuen及D2 Leung Ka Kei Ivy。兩人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錢罪。七項控罪涉及四個銀行戶口、住宅保險箱及兩個銀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名貴手錶、珠寶及金飾,金額由數十萬至數百萬港元不等。控方依賴交易模式、現金存提款及資產與申報收入不相稱之處;兩名被告則解釋款項來自運輸、零售、佣金、奢侈品及手錶交易、家庭收入、投資和婚宴或子女慶典所得的禮物。
被告人梁永輝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及港幣三百三十餘萬元。2023年2月,一名求職騙局受害人被誘使將款項存入被告人於2008年開立、並由其唯一簽署的東亞銀行帳戶。其後約65次存款及67次提款呈鏡像模式。被告稱失去提款卡,卻沒有報失,亦沒有披露密碼或登入資料;有關交易亦與其沒有收入來源的情況不相稱。
被告人何亚坤在兩宗案件中各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他先後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兩個帳戶均接收多名投資騙案受害人的款項,交易呈現款項迅速存入及提取的鏡像模式。兩案涉及清洗折合約港幣1,183萬元。被告人3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稱因經濟困難受人誘騙,並在最早階段認罪。
被告人何亚坤在兩宗案件中各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他先後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兩個帳戶均接收多名投資騙案受害人的款項,交易呈現款項迅速存入及提取的鏡像模式。兩案涉及清洗折合約港幣1,183萬元。被告人3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稱因經濟困難受人誘騙,並在最早階段認罪。
被告人陳友忠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涉及一間公司墮入電郵騙局後,將744,000美元存入由被告人唯一持有及控制的公司銀行帳戶;第二項涉及另一受害公司被騙後,將433,077.30美元存入被告人的交通銀行帳戶。款項均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被告人表示曾收取報酬而提供或出售銀行帳戶,但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人王光达是涉案渣打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2023年10月11日至11月2日期間,該帳戶共收到403筆存款,總額港幣2,603,465.64元,並被提取296筆款項,餘額僅572.45元。多名證人因網上騙局蒙受損失,部分款項流入涉案帳戶。被告人承認開立帳戶並借予同事使用,辯稱對方表示帳戶用於賭博,自己沒有收取報酬。被告人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被告人孫培凱承認三項涉及受保護及瀕危龜類的控罪。警方及漁護署於其大埔住所搜查,在露台及上鎖房間內發現共29隻活龜,其中14隻屬附錄 I 大頭龜,12隻屬附錄 II 物種,總值港幣45,400元。被告人沒有相關管有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並曾在 WhatsApp 群組發布出售龜隻的訊息。其曾於2016年因相類罪行被判罰款。
被告人葉嘉聲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方接納認罪,另一項控罪存檔。案情指,一名人士冒充八十七歲受害人的女婿,訛稱因打鬥案被捕,需要港幣四萬元保釋金。被告人冒充「阿鋒」,到指定地點向受害人收取現金,並按指示轉交款項,後獲港幣八百元報酬。被告人被捕後承認自行接單收錢。其有一項2018年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當時被判監禁五年四個月。
被告劉紹基承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被告於2021年11月開立南洋商業銀行帳戶,約五個月內有逾618萬元淨存款,分99次存入並分120次全數提走,其中113萬元來自兩名電話騙案受害人。辯方稱被告因失業及債務而借出帳戶,並無收取報酬,也不知道款項來源。
被告人譚金日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八名受害人遭網上購物、提高點擊率或冒充親屬的騙徒欺騙,合共轉帳數百萬元至多個指定帳戶,其中港幣313,100元流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在不足一個月內處理大量款項,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她持雙程證跨境來港開戶,並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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