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1/2024
C [2025] HKDC 11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2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嘉聲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聆訊日期: 2025 年 7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 N
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 Q
罪)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D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即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獲控方接納, D
控罪一則存檔。
E E
F 同意案情 F
G G
2.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 2000 時,黃女士(案發時 87 歲)
H H
(“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人(“通緝人士”)來電,對
I 方聲稱是她女婿,並表示自己的流動電話號碼已改為 9294 1099。 I
J J
3. 2022 年 12 月 14 日約 0900 時,通緝人士致電控方第一證
K K
人,表示因打鬥案被警方拘捕,要求現金港幣 40,000 元作保釋金。通
L 緝人士表示律師朋友“阿鋒”會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L
M M
4. 約 1400 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黃大仙翠竹街 8 號翠竹
N N
花園 12 座地下(“涉案地點”)與手持黑色手提袋的被告人見面。被
O 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阿鋒”,控方第一證人便把現金港幣 O
P
40,0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錢放入黑色手提袋,然後離開。 P
Q Q
5. 約 1500 時,通緝人士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額外港幣
R 80,000 元作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指現金未準備好,通緝人士便 R
表示翌日會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安排見面。約 2000 時,控方第一證
S S
人致電女婿,揭發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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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一證人損失港幣 40,000 元。
C C
D 7. 翠竹花園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2022 年 12 日 14 日 D
1247 時,被告人穿戴眼鏡、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運動鞋,從一
E E
輛私家車下車。
F F
G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G
H H
8. 2022 年 12 月 19 日約 1122 時,被告人在住所被偵緝警員
I 13326(“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呢單野係我自 I
J 己接單去收錢,唔關其他人事”。這項陳述補錄於會面紀錄,被告人 J
簽署確認準確及自願作岀。
K K
L 9. 約 1133 時,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 L
M
話、一件灰色上衣、一條黑色運動褲及一對黑色運動鞋。 M
N N
10. 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於 2022 年 12 月 19 日 1541 時至 1602
O 時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O
P P
(a) 被告人要求朋友“阿傑”接載他到涉案地點向控方第
Q Q
一證人收錢。被告人收到短訊,叫他向控方第一證
R 人收取港幣 40,000 元; R
S S
(b) 被告人成功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 40,000 元,然
T T
後登上“阿傑”的車離開。被告人隨後收到短訊,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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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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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他在找換店把錢匯到指定帳戶;
C C
D (c) 上述短訊由被告人朋友“阿傑”發送,二人約兩年前 D
在監獄結識。被告人經名下銀行帳戶收到“阿偉”港
E E
幣 800 元金錢報酬;
F F
G (d) 被告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G
H H
(e) 被告人確認涉案灰色上衣、黑色運動褲及運動鞋是
I 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的案發時間所穿衣物。 I
J J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K K
L 11. 被告人現年 27 歲,獨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學,報稱職 L
業為跟車或裝修工人。2018 年 6 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
M M
判 5 年 4 個月監禁。
N N
O 12. 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干犯單一控罪,涉及金額較少。伍 O
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 3 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
P P
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Q Q
R 討論及判刑 R
S S
13.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
T T
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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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
1
C C
供呈堂。
D D
14.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
E E
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
F F
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
G 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 G
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H H
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I I
(孫平) [2024] HKCA 7012。
J J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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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向
L L
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
M 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 M
的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
N N
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O O
P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P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 4 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
Q Q
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
R R
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 27 (2) 條
S S
T 1
供詞第 21 段反映 2018 年至 2024 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T
2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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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 27
C C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 3 種情況的延伸,即以
D 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D
E E
17.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
F F
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
G 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人也有合理理由相 G
信「老人家」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20% 至 50%:
H H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 CA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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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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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K K
L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 L
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M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 M
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
N 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 N
的勒索。」
O O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
P
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 P
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
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 4 年的
Q Q
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5。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
加刑 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
R 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6。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 R
S S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T 5
第 44 段 T
6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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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
C 認的案情7,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 C
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
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D D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
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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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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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H 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H
I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 I
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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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
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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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L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 L
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M M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
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N N
五,涉案的時間。」
O O
21.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
P P
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
Q Q
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R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R
S S
T 7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T
8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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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
D 以下陳述: D
E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 E
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
F 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 F
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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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H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 H
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
I 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 I
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
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J J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K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K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L L
M 23.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M
N N
24.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二),受害人為長者,
O O
案發時受害人 87 歲。受害人被騙金額港幣 40,000 元,被告人有合理
P 理由相信他正向受害長者收錢,而且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 P
Q
謀、有計劃。按案例陳皓傑量刑基準達 3 至 4 年監禁。經考慮被告人 Q
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3 年監禁,扣減認
R R
罪的 1/3 後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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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總督察鄭思為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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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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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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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 21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18 年至 2024
E E
年計,由 2018 年 615 宗升至 2024 年的 9,204 宗,加幅達 15 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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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由 2018 年的 6 千多萬元升至 2024 年的 29 億元,加幅接近 50 倍。
G 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 G
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
H H
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I I
J 27. 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J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K K
為 30%。因此,本席根據第 455 章第 27(2) 條加刑 30% 由 24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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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加至 31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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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P P
區域法院法官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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