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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978/2024
C
[2025] HKDC 125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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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78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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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朱志豐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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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25 年 7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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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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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朱志豐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一項俗稱為「清洗黑
C 錢」、「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 C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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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條,被告不認罪。
E E
F 2. 控方指控的大要是為被告於 2021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2 年 F
2 月 25 日期間(下稱相關時段),把一筆存入其東亞銀行綜合賬戶
G G
(下稱綜合賬戶)的美元儲蓄戶口總額為 55,011.90 美元的款項轉為
H H
港幣,存入於同一賬戶的港元儲蓄戶口內。控方指稱被告調動該筆
I 屬於第三者的財產之時,有理由相信該筆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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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無 K
罪推定,無需證明其清白這原則,自不待言。被告更是一位沒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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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紀錄的人,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法庭會接納一
M M
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其在法庭的言詞亦比較其
N 他不特別著重這點的被告更為可信。 N
O O
背景
P P
Q 4. 本案並無重大的事實爭議,本席在此簡列控辯雙方根據 Q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所承認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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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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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 2021 年 10 月 27 日,被告於東亞銀行開設一綜合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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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在申請資料上報稱其工作為貨物處理員,居住在鑽石山九龍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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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邨黛鳳樓一個單位,其戶口是用作收取工資用。於相關時段,該
F 綜合戶口的美金儲蓄子戶口收到四筆總數為 55,011.90 美元的轉賬, F
最大的一筆來自 Theodore E Haberkorn 名下賬戶,入賬日期為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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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 16 日,總數為 54,991.64 美元,於同日該被告的賬戶總共有
H H
55,001.90 美元自美元儲蓄賬戶轉出,折合成為 427,804.80 港元後,
I 存入了同一綜合賬戶的港元儲蓄賬戶。於 2022 年 2 月 25 日,綜合賬 I
戶的結餘為 427647.73 港元及 10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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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背景及經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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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21 至 22 年期間的財政年度及 2023 年的上半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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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無報稅紀錄,亦無擁有任何公司業務或任何資產。
N N
O 拘捕及警誡 O
P P
7. 被告於 2022 年 12 月 24 日,因清洗黑錢罪為警方拘捕。
Q 於 2022 年 12 月 25 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指稱於 2019 年年尾,因有 Q
R 見東亞銀行印發的信用卡及提款卡甚為精美,於是在網上申請開設 R
綜合賬戶,但收到提款卡後又不喜歡,故將之連同附帶文件丟在家
S S
中一角,而輾轉遺失。他自忖可能是在 2019 年尾,年尾裝修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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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於 2022 年農曆大掃除時,與其他雜物一併丟棄。他聲稱從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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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賬戶,亦對於轉入其戶口的 54,991.64 美元及其動向一無所知
C (見 P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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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銀行營運及服務經理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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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本案的唯一證人劉凱珊,就東亞銀行業務的日常運作作 F
供(詳見 P7)。辯方對她的資格及解釋的程序,並無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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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她指出客戶可以以手機程式申請開設賬戶,申請成功 H
後,會收到手機短訊及電郵通知其戶口號碼,並經郵遞發出一張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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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櫃員卡。客戶在申請過程中,會自設一個八至十二個位的密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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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登入及使用電子網絡銀行服務,銀行亦會定期把戶口月結單寄至
K 戶口持有人,或透過網上銀行或手機銀行存出以備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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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她在法庭指出,客戶可登上網上銀行作出網內轉賬;即
M M
在同一賬戶中的不同戶口轉賬。在網上銀行轉賬時,需要輸入其戶
N 口編號及密碼,而密碼為客戶在開戶時自行設立,銀行不會另行把 N
O 密碼寄給客戶。 O
P P
小結
Q Q
11. 上述證供並無任何爭議,本席可以歸納出以下的重點:
R R
S S
(1) 本案涉及綜合賬戶為 2021 年 10 月 27 日設立;
T T
(2) 被告設立賬戶時,不按銀行要求提供資料,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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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設立密碼,以便進入其賬戶及調動戶口內的存
C 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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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亞銀行只會把自動櫃員卡寄給賬戶持有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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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郵寄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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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任何人得要同時管有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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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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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是唯一同時管有自動櫃員密碼及櫃員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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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他本人或其他得到自動櫃員卡及密碼,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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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指令東亞銀行把其賬戶內的資金調動或將之由
K 外幣折成港幣。事實上,其戶口的財產確有被調 K
L 動: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有筆 54,991.64 的賬 L
戶轉入綜合戶口的儲蓄戶口,其中的大部分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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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轉出,折合成港幣 427,804 元存入綜合戶口的
N N
港元儲蓄戶。有關銀行會定期通知其賬戶內的活
O 動。 O
P P
議題
Q Q
R
12. 就清洗黑錢這個罪行,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有關財富確實 R
源自可公訴罪行;只需要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即被告確有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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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有關財產及有關之犯罪意圖。就有關存款是否被處理這點,辯
T 方並無作出任何陳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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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就「處理」一詞作 C
出極寛廣的定義。簡而言之,處理財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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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接受或取得該財產; E
F F
(2) 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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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理、調動或擁有權或
H 與其有關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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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或轉移該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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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本席認為把美金存款轉為港幣,並將之撥入另一戶口, K
已切合法律上就「處理財產」所作出定義,是故本案餘下的議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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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為犯罪事實及意圖方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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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告是否有處理該財產,若然 N
O O
(2) 被告處理該財產時,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P 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Q
15. 如本席裁定被告確有處理該等財產,本席就得被告是否
R R
有犯罪意圖一點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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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道該等財產是代表可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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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得益,所以唯一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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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是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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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終審法院在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一案中,見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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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HKCFAR 44(446?)第 25 至 29 段的判詞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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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概念,釐定了以下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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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本身的情況是他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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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這可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概念。
H 假如被告就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 H
I 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 I
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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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 K
L 有關財產就是黑錢。假如法庭裁定被告是可能就 L
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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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法庭會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
N N
考慮在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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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便有罪;否則,被告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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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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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供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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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在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可以該案件審
T 訊下去後,被告選擇作供,他是唯一的辯方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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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在審視其證供時,接納他是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 C
人,其言詞亦比較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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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被告說法之大要是為案發時,他沒有控制綜合賬戶的方 E
法,不知道戶口內有美元存款,更沒有將之調動,所以自然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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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理由相信該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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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1. 被告現時 23 歲,案發時 18 歲,單身,其父於 2016 年過 H
世後,他課餘時兼職侍應、倉務及物流等不同工作。被告與其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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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妹妹同住於鳯德道黛鳳樓的地址,但每一個星期約有五晚在其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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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女友家中留宿。被告母親因常賭,上門追債者眾,再加上其母
K 感情生活紊亂,男友眾多,令其多年來深受困擾。他自己有讀寫障 K
礙,亦得照顧妹妹,精神亦不能集中,曾在求助社工及心理專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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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精神科。他更因健康問題,多次求醫及進出急症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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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 於 2021 年 11 月,被告在課餘期間,不定期以日薪 600 元 N
兼任物流工作以紓財困。他本來以現金支薪,但在其當時僱主吳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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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要求之下,開設了綜合賬戶,以方便支取薪金。後來因為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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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子損壞而不再予以僱用,所以沒有使用該綜合戶口。他把收到的
Q 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再將密碼寫下放入同一信封,然後放在客廳 Q
桌上。他於 2022 年 12 月被捕時,已經找不到該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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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盤問之下,被告表示他在 2021 及 22 年期間,唯一的財
T 富來源是其兼職薪金,月入可高達 12,600 元。本席留意到這是他兼 T
職薪金,他自己亦提出過平日亦得上學,其時他在四個其他銀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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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賬戶,其中更包括一所網上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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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於 2021 年 11 月左右 ,他曾 收到東亞 銀行的英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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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由於他不諳英文,所以他到了處於其居所附近的分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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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解釋,並得知該信是謂有一筆款項錯撥其賬戶,職員並要求被
F 告繳付約 200 元的手續費以更正。當時 200 元對他來說是一筆大數 F
目,手頭亦沒有這筆錢,所以他打算儲得足夠款項之後,才回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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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辦理手續。事後,當他再回到該分行時,發覺外牆已被圍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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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該銀行正在裝修,所以打算稍後再處理,最後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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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留意到被告提供的信件 PD1,其內文只是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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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上簽署,以順應匯款人的要求取消匯款及證實被告同意將已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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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其賬戶的 54,991.64 美元扣除,當中並無提及手續費一事。本席認
L 為如果被告確有到分行求助,對銀行職員最方便的方法,就是在解 L
釋後,立刻要求他信上簽署就可解決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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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證供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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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案發之時被告是一個 19 歲的學生,其供詞更強調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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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有問題,先天條件不足之下,更是家境複雜,其體力及精神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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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佳。但這並不影響其理解及回應問題的能力;辯方亦沒有提供任
R 何醫學證據支持其精神狀態不及常人。本席在考慮及觀察被告作供 R
之言行舉止及證供內容之後,認為被告雖然年輕,教育程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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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心智及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所以會以常人標準,衡量其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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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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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的說法不但前後不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不切 C
合現實世界中事件發展的軌跡。被告聲稱犯案之時,健康情況堪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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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星期有五天工作,並寄居在當時女友家中,又得上學,更得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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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妹妹和應付其母因常賭及私生活不檢點帶來的種種困擾,實際上
F 及心理上的困擾,本席認為他是言過其詞,把其困境誇大,掩飾其 F
說法不合理之處。本席並不認為他是個誠實的人,其證供亦是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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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脫罪而按不能爭議的客觀事實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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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8. 被告對警方或法庭的解釋,似乎都是暗示提款卡嘅密 I
碼,皆在他一些他無法名狀的情況之下落在第三者手上;最後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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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之下,處理其存入賬戶的款項。但這一步跟一步的假定,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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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支持;或作引申的基礎。被告收到銀行來信之
L 後,向分行查詢,得知其賬戶有誤入的款項,並得交付手續費作出 L
更正,但這個說法與其提及的證物內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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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而就是有人誤入款項於其賬戶中,其過不在被告,銀行
O 方面反而要求他付出手續費這點,正常人會立刻反對。被告雖然自 O
稱經濟拮据,對此無理要求卻沒有一口拒絕,反而打算在儲得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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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之後,再順應其要求。被告在法庭中表示此非銀行職員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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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他希望藉此幫助對方,這近乎聖人的反應,令其說法顯得並不
R 答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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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聲稱他是在僱主要求之下開設綜合戶口,以便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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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金,但其實他當時至少有數個不同的賬戶,其中包括分行極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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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銀行,本席實在看不出他為甚麼不使用現有的銀行賬戶,反而
C 大費周章重新申請一個戶口。他聲稱這是為了將不同的事件分開的 C
解釋,亦難以令人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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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向警方聲稱本來是為了取得他認為設計精美的提款
F 卡,而在東亞銀行設立賬戶,但收到了之後,認為該卡並不如想像 F
般吸引,故將之棄諸一旁,這點與其法庭中所作的說法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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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申請開設戶口,是其僱主之下要求作出,亦是為了容易領取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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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他在法庭上聲稱兩個理由皆為誘因,但既然如此,為何他沒有
I 對警方詳述,唯一可能的理由是他為了脫罪之下,信口雌黃,創作 I
其開設綜合戶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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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把提款卡附帶的文件及密碼放在一處的說法,如果
L 屬實,其處理手法的嚴謹,可以媲美法證專家,與他聲稱心思緒亂 L
的狀態並不相符。客觀而言,這手法不似出自一個家庭複雜、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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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不高、疲於學業、工作及照顧妹妹的 19 歲少年。再者,如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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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如其聲稱的有條理及心思細密,斷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隨便棄
O 於一旁。根據客觀事實,唯一的可能的推論就是為希望令法庭認為 O
處理款項的是另有其人,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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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該處理財產的目的,但根據上述
R 分析,本席並不接納被告開設綜合戶口目的是為了容易收取工資, R
亦不接納被告在收到提款卡之後,就連同密碼棄諸家中一角,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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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尋回。考慮整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拒絕的推論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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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親自利用密碼,把存入其戶口的美元轉為港幣,再存入港元儲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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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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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年輕,家無恒產,收入亦不多,55,000 美元對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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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是他能力範圍以外的財富。他有社會工作之經驗,曾在多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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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賬戶。在盤問中,他亦同意知道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財產,本
F 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如擁有被告所有的知識、經驗及處身於被告 F
的相同的情況之下,沒有可能不相信或懷疑其處理的款項,是俗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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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黑錢,其處理的手法亦明顯是企圖令款項的去向無法追索。
H H
I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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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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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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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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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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