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豐案 DCCC978/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朱志豐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間,其東亞銀行綜合賬戶收到合共55,011.90美元,其中大部分其後被轉換為港幣427,804.80元並轉入同一賬戶的港元戶口。被告否認曾控制或使用該賬戶,聲稱提款卡及密碼被遺失,並不知道有關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證明被告實際處理有關財產,以及處理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否認曾作出轉賬,並主張其不知道款項存在,因而沒有犯罪意圖。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對「處理」的廣泛定義,認定將美元轉換為港幣並轉入另一戶口已屬處理財產。根據銀行證人的證供,只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者能作出有關調動,而被告是唯一有條件同時取得兩者的人。法院不接納其前後不一、與客觀資料不符的證供,推論他親自作出轉賬。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言,法院採用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所確立的測試,按被告所知事實及相同處境的合理人士作判斷。以被告的收入、經驗及款項數額而言,合理人士必會相信或懷疑款項屬黑錢。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一案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三步測試:考慮被告所知情況、判斷知悉同等資料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屬黑錢,以及據此決定有罪或無罪。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25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聆訊的刑罰或訟費命令;裁決集中於定罪問題。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貨幣兌換及同一賬戶內的轉賬可構成處理財產。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款項源自罪行,法院仍可根據客觀環境及被告不可信的解釋,推論其具有合理相信的犯罪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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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美元轉成港幣再轉入另一戶口算不算洗黑錢?
法院認為,將美元轉換為港幣並轉入同一綜合賬戶的另一戶口,已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的處理財產,並裁定被告罪成。
Q.控方一定要證明款項確實來自犯罪嗎?
不需要。法院指出,控方無須證明款項確實源自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處理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本案因此裁定被告罪成。
Q.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款項來源,也可以定罪嗎?
可以。法院可根據銀行操作資料、款項數額、被告的財務狀況及其不可信證供作出推論。本案法院認為合理人士必會懷疑款項屬黑錢,故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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