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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24
C [2025] HKDC 115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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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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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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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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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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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7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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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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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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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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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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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
F 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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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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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不認識各受害人(PW1 至 PW8)。各受害人在騙 I
徒哄騙之下,於一些虛假網站購買產品/提高點擊率,並獲告知可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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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工作賺取佣金,但這從未實現;又或被冒充其兄弟姊妹的騙徒詐騙
K 並索取金錢。PW1 至 PW8 將合共港幣數百萬元轉帳至騙徒提供的多 K
L 個指定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分多次收到 L
總額港幣 313,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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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被告人持有雙程證,其渣打帳戶於 2023 年 9 月 5 日開立。 N
O 該帳戶於 2023 年 9 月 5 日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期間有總額港幣 O
3,382,064.11 元(包括上述源自受害人的款項)透過 126 項交易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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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總額港幣 3,381,955 元透過 135 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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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渣打帳戶中的全部款項於一兩天內經銀行轉帳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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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個人聲稱是 WAN KE QI YE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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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理,月入港幣 100,000 元。不過,被告人被拘捕時,報稱自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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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工人。被告人向渣打銀行提供的通訊地址及居住地址均在中國,
C 而被告人要求收取銀行的電子結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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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被告人渣打帳戶交易的大額款項,並沒有被告人任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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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紀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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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於 2024 年 1 月 19 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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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開立涉案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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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是涉案渣打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被發現於 I
案發期間處理存入該帳戶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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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加刑申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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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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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N 2025 年 6 月 23 日就洗黑錢撰寫的證人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 N
干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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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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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理由是從李 Q
總督察的數據分析可見,在 2025 年首 5 個月,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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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案的數目有下降趨勢。因此,劉大律師請求法庭不作加刑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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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一案以作
C 支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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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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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今年 48 歲,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已婚,她和丈 F
夫均是農民,育有兩名兒子,在中國內地居住。被告人在家中需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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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兩名 70 多歲的家姑和老爺、大兒子已懷孕的妻子及讀中專的小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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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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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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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輕判請求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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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家庭的支柱,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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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苦耐勞地照顧家中各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對法律知識貧乏
N 而干犯本案。被告人一時貪念將自己的戶口借給別人,但對戶口所涉 N
及的款項有多少,或款項的來源毫不知情。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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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行為感到悔疚,決定承擔後果及承認控罪,盼法庭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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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她早日與家人團聚。被告人丈夫和兒子在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一
Q 名勤奮善良的媽媽,他們相信被告人已經汲取教訓,盼法庭予以輕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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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涉及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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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約為港幣 3,382,064 元,本案被騙的受害人全部是本地人,洗黑錢
T 的時間少於一個月,與及被告人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劉大律師盼法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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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考慮大約 3 年零 3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全數
C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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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洗黑錢的控罪,劉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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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F HKLRD 19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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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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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 I
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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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上訴 K
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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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引述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所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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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
N 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 N
O 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 O
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由於每宗「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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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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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
R 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 R
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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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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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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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
C 角色及報酬等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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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套用 Boma 案的判刑考慮於本案之中,本案洗黑錢的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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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無疑是源自網上詐騙,與及冒充受害人的兄弟姊妹來騙取金錢,
F 涉及總共 8 名受害人,當中有些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本 F
控罪涉及總共大約 338 萬的黑錢,被告人的渣打帳戶分多次收到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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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總額為港幣 313,100 元。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為了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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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雙程證由內地跨境來港開立涉案的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在 2023
I 年 9 月 5 日開立,隨即被騙徒將非法款項即時存入該帳戶,然後在短 I
短不足一個月之內清洗近 338 萬黑錢,這並非是一個小數目。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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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間接助長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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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動的持續。被告人在清洗黑錢活動的過程中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
L 因為借出戶口或是開立戶口給他人使用,無疑是整個非法勾當中不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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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缺的一環。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 M
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益得來的經濟利益。
N N
O 18. 就被告人持雙程證由內地跨境來港犯案這一點,本席認為 O
無疑是加重本案情節嚴重的因素。劉大律師曾經在求情時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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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前置罪行,即網上詐騙案是毫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請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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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然而,本席認為不能夠忽略的是上訴庭曾
R 經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第 44 段清楚說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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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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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
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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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B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
C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 C
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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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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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14 判詞中提及到這一類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第 44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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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段是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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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
H 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 H
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I 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 I
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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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 K
電話案相近似,原因是他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
L 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 L
辜大眾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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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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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HKLRD 197 判案書第 15 段曾經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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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P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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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而 1 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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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謹記這並非是量刑指引,歸根究底要考慮的是 Boma
S 案所列出一籃子判刑的考慮因素。因此,洗黑錢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 S
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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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
C 背景、求情信的內容、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 C
起點為 42 個月監禁,即是 3 年半。被告人適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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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8 個月。這是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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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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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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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劉大律師反對加刑申請,並援引方志鑫一案。署理首席法
I 官楊振權在方志鑫案判詞第 105 段是這樣說,「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 I
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最後將原審法官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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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的做法撤銷。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外幣找換店的東主。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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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被人詐騙往上訴人經營的找換店交出現金。上訴人在兩天之內
L 接收兩筆不明來歷的款項,分別為 $409,000 和 37,100 元。上訴庭在 L
判詞第 76 段指「直接顯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兩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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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黑錢」的證據則是申請人的招認。申請人回應警長 50477 問他是
N N
否覺得有關交易有問題時,申請人直認「係呀,係呀,我自己都覺得
O 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鋪頭生意,驚得失個客,無問咁多」。 O
上訴庭繼而在第 77 段指「申請人的招認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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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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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4. 因此,本庭認為辯方須顧及方志鑫案本身的案情,與及上 R
訴庭判詞的上文下理。該案的背景無疑與本案的被告人跨境來港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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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戶口給他人清洗黑錢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的案情。控方在本案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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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情節。被告人在不足一個月之內協助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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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清洗近 338 萬黑錢。李耀南總督察該的證人口供詞第 17 段提及到
C 犯罪分子往往透過社交媒體或公眾街道上招攬,藉此提供金錢報酬或 C
利益招募傀儡,以使用他們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不論是開立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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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出售其現有帳戶供洗黑錢之用,這正是本案被告人所做的犯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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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本席不能忽略的是李總督察在第 18 段曾提及利用傀儡戶口的嚴
F 重性,包括干擾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又或是築起多層的屏障,掩飾 F
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罪犯主腦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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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無法進行。而且,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數字和比率同步攀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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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 2020 年所錄得的 31.38% 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
I 因此,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與及接納洗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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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亦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的損害。因此, J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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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加刑幅度。劉大律師指,從李總督察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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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在 2024 年全年計大約有 3,675 宗,而 M
在 2025 年 1 月至 5 月暫時只錄得 329 宗。因此,劉大律師指,即使
N N
法庭接受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幅度可相應地調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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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以 2025 年首 5 個月的數據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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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在數字上似乎是有下降趨勢。這是因為警方投放大量資源以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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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相關罪行,法庭同時亦有責任在判刑上嚴加把關。此為暫時性數據,
R 僅供法庭參考。至於該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顯著下降趨勢,尚難下 R
S 定論。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對這類控罪掉以輕心,仍然需要一個有效 S
的加刑幅度才能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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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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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刑 C
期加刑 25%,即是四分之一,將 28 個月的刑期加刑 7 個月至 3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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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因此,被告人被判監 3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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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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