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紹基案 DCCC839/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紹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劉紹基承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被告於2021年11月開立南洋商業銀行帳戶,約五個月內有逾618萬元淨存款,分99次存入並分120次全數提走,其中113萬元來自兩名電話騙案受害人。辯方稱被告因失業及債務而借出帳戶,並無收取報酬,也不知道款項來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起點、被告不知道款項確實來源及沒有獲利是否屬減刑因素,以及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能否支持加刑。辯方主張以三年為起點,認罪後減刑並只作百分之二十五加刑;控方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即使初犯者通常亦須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被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知情程度及被告角色等因素。被告在五個月內處理逾600萬元並分120次提走,顯示積極參與。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確實來源或參與上游罪行,亦沒有獲利,但兩者均不當然構成減刑理由。量刑起點為四年,認罪後減至32個月;鑑於洗黑錢及傀儡帳戶案件普遍並造成社會損害,再加刑三分之一至4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是定罪依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確立洗黑錢須具阻嚇性及按金額參考量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提供金額與刑期的參考。HKSAR v Javid Kamran及HKSAR v Xu Xia Li支持阻嚇原則;其他案件說明不知確實來源及沒有獲利不必然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認罪獲接納,量刑起點為四年監禁,因認罪減至32個月;法庭再因罪行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三分之一,最終判處42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處理大額款項及多次迅速提取可反映積極參與。被告不知黑錢確實來源、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沒有獲利,均不必然減刑;洗黑錢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可支持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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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法庭認為被告在五個月內處理逾600萬元並多次提走,足以顯示積極參與;即使不知確實來源及沒有獲利,也不當然減刑。本案最終判囚42個月。
Q.洗黑錢涉及600多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32個月,再因洗黑錢罪及傀儡帳戶案件普遍、造成社會損害而加刑三分之一,最終判處42個月監禁。
Q.沒有從洗黑錢中獲利可以減刑嗎?
法庭裁定沒有經濟得益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被告的認罪是主要有效求情理由,而其餘情況不足以進一步減刑,最終判囚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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