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志華案 DCCC889/2023
替人處理巨額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關志華是聚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董事及授權簽署人,並開設及控制五個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賬戶。控方指德林國際有限公司一筆未經授權的5,311,090.87美元款項於2022年2月17日轉入聚寶賬戶A,隨後大部分被迅速轉出。被告另涉及賬戶A、B及C的大額及頻繁存提款,合計款項達數億港元及美元。被告聲稱自己受朋友Matthew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是否在處理賬戶A、B及C內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而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控方依賴未經授權轉賬、交易模式、被告的控制權及財政背景;辯方則主張被告信任朋友及相信交易為合法虛擬貨幣業務。
判決理由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控方毋須證明財產實際上源自某項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並仍處理該財產。法院依循「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驗證方法,先考慮被告所知的全部事實及其可信性,再問任何知悉相同事實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是黑錢。法官不接納被告證言,並認定未經授權轉賬、大額頻繁交易、快速提取、低稅務及被告對賬戶的唯一控制,共同構成無可抗拒的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界定相關罪行。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確認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為犯罪得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引用並闡明 Seng Yuet Fong v HKSAR 所確立的「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辯方援引 HKSAR and Pang Hung Fai,但法官認為本案事實不同。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控罪。被告就賬戶A、B及C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全部定罪。判決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第25(1)條的核心在於被告對財產性質的知悉或合理相信,而非控方必須追查並證明具體上游罪行。被告的唯一控制權、異常資金流、交易速度及個人財務狀況,可透過累積效應建立客觀推論。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公司戶口出現大額不明款項,戶口控制人會否被控洗黑錢?
可以。法庭可根據被告知悉的交易模式、資金來源、提款速度及控制權,推斷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被告因此三項罪名全部定罪。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涉案款項來自哪一項具體罪行?
不必。根據第25(1)條及終審法院判例,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毋須證明具體上游罪行。本案控方成功舉證。
Q.被告聲稱相信朋友的虛擬貨幣生意,是否足以避免定罪?
不一定。法庭會評估被告證言是否可信,並考慮所有客觀情況。本案法官不接納被告的說法,認為頻繁大額交易及其唯一控制權足以令明理人士相信款項是黑錢。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