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友忠案 DCCC1093/2024
借出銀行帳戶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友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友忠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涉及一間公司墮入電郵騙局後,將744,000美元存入由被告人唯一持有及控制的公司銀行帳戶;第二項涉及另一受害公司被騙後,將433,077.30美元存入被告人的交通銀行帳戶。款項均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被告人表示曾收取報酬而提供或出售銀行帳戶,但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以及兩項罪行的判刑起點、認罪扣減、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幅度和總刑期。辯方請求輕判,強調被告人沒有參與或知悉上游詐騙;控方則申請因同類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案件增加而提高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是嚴重罪行,因其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並使犯罪得益看似合法,故須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所示的金額量刑幅度,控罪一超過900萬港元,判刑起點為54個月;控罪二約330萬港元,起點為36個月。被告初次答辯認罪,兩罪各扣減三分一。依第27條考慮銀行帳戶傀儡案件上升後,法庭認為加刑25%適當,並按整體刑期原則安排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提供洗錢罪按涉案金額量刑的參考。法庭亦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第27條,分別處理定罪罪名及加刑申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刑:控罪一監禁45個月,控罪二監禁30個月。控罪二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上游詐騙,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仍可導致實質監禁。法庭同時以第27條批准25%加刑,反映傀儡帳戶洗錢案件增加的整體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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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會判刑嗎?
可以。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仍可能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因此兩罪被判總共監禁48個月。
Q.洗錢罪的涉案金額如何影響刑期?
涉案金額越高,判刑起點通常越高。本案超過900萬港元的一項控罪起點為54個月,約330萬港元的另一項起點為36個月,最後總刑期為48個月。
Q.認罪後洗錢罪可以減刑多少?
被告在初次答辯時認罪,法庭按通常原則給予三分一扣減;其後控方依第27條申請加刑25%。本案兩項罪行最後分別判監45個月及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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