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达案 DCCC124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5個月
承認洗錢罪後被判監禁3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1/7/2025[2025] HKDC 117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光达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光达是涉案渣打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2023年10月11日至11月2日期間,該帳戶共收到403筆存款,總額港幣2,603,465.64元,並被提取296筆款項,餘額僅572.45元。多名證人因網上騙局蒙受損失,部分款項流入涉案帳戶。被告人承認開立帳戶並借予同事使用,辯稱對方表示帳戶用於賭博,自己沒有收取報酬。被告人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是否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從而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罪;以及涉案金額、交易數量、專程來港開戶、認罪和罪行普遍程度應如何影響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被告人在整段期間對涉案財產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犯罪得益,並以403筆存款及296筆提款、短暫存放資金的交易模式評估罪責。量刑主要按洗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並考慮前置罪行、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及是否專程來港犯案。港幣2,603,465.64元及專程來港開戶支持3年6個月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28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社區損害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指出洗錢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具阻嚇性,並以洗錢金額為主要基準。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 列出金額以外的量刑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知情程度、交易次數、角色及報酬。法庭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被判監禁35個月。刑期由28個月的認罪後刑期,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而得。判決由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被告沒有收取報酬,借出個人銀行帳戶並處理大量可疑款項,仍可構成洗錢罪。法庭亦確認洗錢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金融體系的損害可作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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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會否構成洗錢罪?
A.

可以。即使帳戶持有人沒有收取報酬,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仍可能犯罪。本案法庭認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判監35個月。

Q.洗錢罪判刑是否主要看被告實際獲利?
A.

不是。法庭指出刑罰主要反映被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他人取得的利益。本案涉及逾260萬元,並以3年6個月作量刑起點。

Q.認罪後洗錢罪的刑期如何計算?
A.

本案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8個月;其後因洗錢罪普遍及社區損害依法加刑25%,最終為3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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