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am Chor Yuen DCCC664/2022

處理可疑款項是否構成洗錢罪?

罪名不成立
兩名被告均因控方未能證明主觀意圖而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Ivy Chui17/7/2025[2025] HKDC 12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Chor Yuen and Leung Ka Kei Iv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Ivy Chui,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判決只涉及夫妻被告D1 Lam Chor Yuen及D2 Leung Ka Kei Ivy。兩人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錢罪。七項控罪涉及四個銀行戶口、住宅保險箱及兩個銀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名貴手錶、珠寶及金飾,金額由數十萬至數百萬港元不等。控方依賴交易模式、現金存提款及資產與申報收入不相稱之處;兩名被告則解釋款項來自運輸、零售、佣金、奢侈品及手錶交易、家庭收入、投資和婚宴或子女慶典所得的禮物。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排除合理懷疑下證明被告具有洗錢罪所需的主觀意圖,即知道財產為犯罪得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控方主張現金交易、短期存提款及資產規模足以作出不利推論;辯方則指款項有合法來源,且被告證供獲文件及證人支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方毋須證明涉案財產實際上源自某項可公訴罪行,但必須證明處理財產的主觀意圖。依據終審法院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所重申的Seng Yuet Fong測試,法庭先查明被告當時知道的事實及情況,再問任何具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被告證供如是真實或可能真實,並與具有合理相信相矛盾,即須宣告無罪。法庭接納兩名被告及五名辯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銀行紀錄、發票及其他文件相互印證。控方又幾乎沒有盤問被告或證人,未能公平地提出其不接受的具體事項;單憑未能逐筆解釋的款項及交易模式,不足以達到刑事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用Seng Yuet Fong關於「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並引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的重述。就盤問及公平審訊,法庭引用Browne v Dunn、Re Masud MD及R v Hart,指出如控方擬否定辯方證人的關鍵證供,應在證人作供時提出。適用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條。

裁決與命令

D1獲判無罪,罪名為第1、5及6項控罪;D2獲判無罪,罪名為第2至7項控罪。判決未載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洗錢案件中資產與申報收入不相稱、現金密集交易或可疑資金流,不能單獨取代對主觀意圖的證明。若控方依賴否定被告可信性,須在盤問中公平提出具體爭議;長時間跨度下要求被告逐筆解釋所有交易亦可能不切實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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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單靠現金存提款及資產不相稱可以證明洗錢嗎?
A.

不可以。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本案法庭認為交易模式及未解釋款項不足以達到標準,兩名被告均獲判無罪。

Q.被告解釋款項來自手錶交易,法庭會否接納?
A.

視乎證供是否可信及有文件或證人印證。本案法庭接納夫妻被告及辯方證人的手錶交易、家庭收入和資產來源證供,認為相關解釋可能真實,因此不能證明洗錢意圖。

Q.控方沒有充分盤問被告會有何影響?
A.

控方如欲否定被告的關鍵證供,通常應在盤問時公平提出爭議。本案控方盤問時間很短,未有具體指出不接受的證供;法庭因此接納辯方證據,裁定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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