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庫
瀏覽香港法律案例(共 20 個結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盾
HKSAR v. LAM HING WAN AND OTHERS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收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D1 Lam Hing-wan 經營荃灣一處無牌麻將賭場,並透過兩個滙豐銀行戶口處理賭場收益。D1涉及兩項交易,合計約2,022萬港元;D2 Lee Ming替D1九次存入共103萬港元;D3 Siu Yun-yee五次存入共63萬港元。D1經審訊後兩罪成立,D2及D3承認控罪。
HKSAR v. LAM HING WAN
被告LAM Hing-wan(D1)面對三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警方於2013年1月17日搜查荃灣一個無牌麻雀賭檔,拘捕包括被告在內的多人,並在現場起獲現金、手錶及珠寶。另兩項控罪涉及被告名下兩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在指定期間收取及處理合共逾二千萬港元。被告承認經營場所,但辯稱款項來自建造業分判工作、賭博勝款及朋友還款,珠寶則是多年以前購買或獲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茂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標文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重正
第二被告吳重正於2010年6月27日在聖地牙哥酒店租用10B房,第一被告其後在房內進行非法收受賭注活動。警方持《賭博條例》授權書到場調查,第二被告曾開門查看,其後關門,警方在多次表明身分及要求進入後破門。警方另發現吳重正兩個銀行戶口有大量款項短期存入及提取,遂控以協助收受賭注、故意阻撓警務人員,以及多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吳重正否認全部控罪,並解釋酒店租用、門口事件及銀行交易均有合法原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傑及另一人
第一被告賴永傑是現役警長,第二被告歐培蘭經營位於葵涌的非法麻雀賭檔,兩人由警察掃蕩行動中認識,後發展為情侶。控方指第一被告明知第二被告仍經營賭檔,卻沒有履行執法職責,並在2013年6月警方掃賭行動前向她洩露消息,使賭檔暫停營業。其後,他於7月收取一千元現金,及於9月收取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第二被告則被控向公職人員提供上述利益,並串謀營辦賭場。
HKSAR v. LEE BING KWAN
HKSAR v. LEE WAI TUNG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賭博條例》(Gambling Ordinance) 第7(1)(a)條,從事收受賭注;以及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36(b)條,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010年6月,被告在工業大廈單位經營賽馬投注中心,設有13個顯示器、電腦、互聯網設施及閉路電視,約三星期內收受投注共七萬八千元。警員喬裝要求進入時,被告試圖關閉鐵閘並與警員短暫拉扯,雙方受輕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華
HKSAR v. LEE WAI TUNG
被告 Lee Wai Tung 面對三類指控:從事收受賭注、故意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方指被告於2010年6月在牛頭角一個工業大廈單位經營非法賽馬投注中心。警方埋伏搜查時,被告在警員表明身份後試圖關閉鐵閘並掙扎。調查又發現其銀行戶口在六年間有約394萬元存款及相近數額提款,但被告沒有向稅務局申報收入。被告否認全部指控,沒有作證,僅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是賭客及從事二手手機交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舜
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6(1)(b)條的賭博時作弊罪。受害人為內地地產發展商,因相信被告及其他人士所假稱的投資及買舖機會,於香港一住宅單位被誘使參與撲克牌賭局。牌局後,受害人被告知輸掉人民幣1,381萬元,並在威脅及施壓下分多次支付共人民幣700萬元。被告否認在場,辯稱受害人錯認其為自稱「康其龍」的男子,並提出案發時在家照顧妻子及接送親屬的說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舜
被告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6(1)(b)條的賭博時作弊罪。被告與至少三名同夥冒用公司名稱及他人身份,安排一名內地地產發展商到香港,營造富豪商人聚會及巨額生意的假象,誘使受害人參與賭局。被告先以小額注碼取得信任,後突然將注碼提高至百萬元,令受害人輸掉1,381萬元人民幣;其後又以虛假生意機會及帶有威脅性的言語施壓,令受害人分三次存入700萬元人民幣。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HKSAR v. SHAM KWOK KEE
HKSAR v. CHENG KA HONG
HKSAR v. FAN WAI P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哲明
被告羅哲明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悉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收受賭注。第一項控罪涉及其恒生銀行戶口在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間逾六百四十九萬元的交易;法院認定其中至少503萬7850.91元屬犯罪得益,並與外圍賭博有關。第二項控罪涉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間在住所收受馬匹賭注,警方搜出馬纜紙及簿冊,涉及約495,930元。被告71歲,有相關刑事紀錄,並提出健康、家庭及品格等求情因素。
HKSAR v. KWOK WAI KEUNG
被告 Kwok Wai-keung 是 Wai Pang Waste Paper Company 的唯一東主。警方於2007年5月21日在其營業場所發現電腦登入非法賭博網站,並以收受賭注罪將其拘捕。被告承認自2005年年中起,透過互聯網接受朋友及熟人的足球和賽馬投注,並收取約百分之一佣金。投注總額約二百萬元,涉及十九名投注者。被告亦是恒生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在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間處理約二百萬元非法投注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