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重正案 DCCC352/2014

關門拒絕警員進入是否構成阻差辦公?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七項阻差辦公罪成立,其餘控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7/5/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重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吳重正於2010年6月27日在聖地牙哥酒店租用10B房,第一被告其後在房內進行非法收受賭注活動。警方持《賭博條例》授權書到場調查,第二被告曾開門查看,其後關門,警方在多次表明身分及要求進入後破門。警方另發現吳重正兩個銀行戶口有大量款項短期存入及提取,遂控以協助收受賭注、故意阻撓警務人員,以及多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吳重正否認全部控罪,並解釋酒店租用、門口事件及銀行交易均有合法原因。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警誡下的會面紀錄能否接納為證據;吳重正關門及拒絕開門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務人員;他是否具有協助第一被告收受賭注的意圖;以及銀行款項是否足以證明他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規則II要求疑犯在被查問前獲適當警誡,但關鍵在於疑犯是否知道警方調查的事實及其沉默權,而非供詞最後對應哪一項控罪。吳重正明知警方調查10B房內事件,故P51屬自願及知情作出,應予接納。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法庭依PW1及PW4證供裁定他明知警員持合法授權仍關門及拒絕開門,故有意阻撓。至於協助收受賭注,控方須證明協助行為及協助意圖;法庭不能排除他只是容許朋友使用房間而沒有協助意圖。洗黑錢控罪方面,快速提取款項雖可引起疑問,但控方未能排除合法收入、借貸及還款等可能性,未達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Pang Ho Yin,說明警誡供詞涉及另一罪行時,須視調查焦點及被告是否作出知情選擇;並引用 HKSAR v Hui Russel 及 R v Kirk 作比較。HKSAR v Salim Majed 涉及控罪重複指控原則。HKSAR v Yeung Ka Sing、HKSAR v Yang Sigai 及 HKSAR v Leung Shun Wing 闡述洗錢證據及控罪問題;HKSAR v Cheung Wai 涉及失去閉路電視錄像不必然造成審訊不公。

裁決與命令

吳重正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協助收受賭注罪,以及第八至第104項洗錢及交替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判決未載列本次裁決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警誡是否足夠取決於被告是否理解調查事項及可否保持緘默,而非僅看最終控罪名稱。單純知悉朋友犯罪或容許使用場所,不必然證明協助意圖。銀行款項快速流動本身不足以證明洗錢,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的合法來源及用途。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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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酒店房間關門不讓警員進入會否犯法?
A.

如警員已表明身分、說明合法授權並要求進入,明知而關門及持續拒絕開門,可能構成故意阻撓。法庭在本案裁定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成立。

Q.只讓朋友使用酒店房間是否等於協助非法賭博?
A.

控方須證明被告不僅提供協助,還具有協助非法收受賭注的意圖。雖然第二被告容許朋友使用房間,法庭不能排除他只是漠不關心,因此裁定第六項控罪不成立。

Q.銀行存款後很快提款是否足以證明洗黑錢?
A.

快速提款本身不足以證明款項來自犯罪得益;控方仍須排除合法收入、借貸或還款等合理解釋。法庭認為控方未達舉證標準,判第八至第一百零四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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