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永傑案 DCCC409/2015
警員替賭檔通風報信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傑(第一被告人)及 歐培蘭(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賴永傑是現役警長,第二被告歐培蘭經營位於葵涌的非法麻雀賭檔,兩人由警察掃蕩行動中認識,後發展為情侶。控方指第一被告明知第二被告仍經營賭檔,卻沒有履行執法職責,並在2013年6月警方掃賭行動前向她洩露消息,使賭檔暫停營業。其後,他於7月收取一千元現金,及於9月收取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第二被告則被控向公職人員提供上述利益,並串謀營辦賭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第一被告是否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包括包庇賭檔及洩露警方行動資料;一千元、餅券及花旗參是否因警務行為而提供或收受,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罪行;第二被告是否串謀營辦賭場。辯方主張兩人的情侶關係解釋了有關金錢及物品,並否認通風報信。
判決理由
法庭以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為原則,分開評估各被告所同意的事實及證據。根據更表、電話紀錄、賭檔在掃蕩期間暫停營業,以及第二被告通知工作人員不要開檔等環境證據,法庭推斷第一被告得悉行動後向第二被告通風報信。作為警務人員,他有維護法紀的公共職責,明知賭檔存在卻不執法並洩露機密,屬濫用公職。法庭認為一千元是因通風報信而提供,與情侶關係無關;但餅券及花旗參可能只是情侶間的贈送,不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黃連基一案 (2012) 15 HKCFAR 185,說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核心是濫用基於公共利益而授予的權力、職責或責任;即使動機源於友誼或私人利益,違反該職責仍可構成罪行。法庭亦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及《賭博條例》第5條分析控罪。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第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成。第二被告第四項提供一千元利益罪成,第五項提供餅券及花旗參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第六項串謀營辦賭場為承認控罪;第一被告的交替控罪毋須裁決。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警務人員的私人感情不能減輕其公共職責,向犯罪者洩露執法資料可構成嚴重公職失當。法庭亦提醒,對不同被告個別同意的事實,除非適當納入證供,不能自動作為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判決未處理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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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員向非法賭檔通風報信會否犯罪?
會。法庭認為警員明知賭檔存在仍不履行執法職責,並在掃賭行動前提供消息,是濫用公職;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
Q.向警員提供一千元是否構成行賄?
視乎利益是否與公職行為有關。法庭認為本案一千元是因第一被告曾通風報信而提供,故第二被告提供利益罪成,第一被告的相應交替控罪則毋須裁決。
Q.情侶之間送餅券和花旗參會否構成行賄?
未必。法庭不能排除有關物品只是情侶間出於關心而送贈,因而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本案第二被告提供餅券及花旗參的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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