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ing-wan DCCC378/2014

經營無牌賭檔是否構成洗錢罪?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項無罪,第二及第三項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15/11/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Hing-w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Bina Chainrai(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LAM Hing-wan(D1)面對三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警方於2013年1月17日搜查荃灣一個無牌麻雀賭檔,拘捕包括被告在內的多人,並在現場起獲現金、手錶及珠寶。另兩項控罪涉及被告名下兩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在指定期間收取及處理合共逾二千萬港元。被告承認經營場所,但辯稱款項來自建造業分判工作、賭博勝款及朋友還款,珠寶則是多年以前購買或獲贈。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事實。爭議包括無牌經營賭博場所是否為相關可公訴罪行、銀行存款是否源自該業務,以及三項控罪的證據是否足以達到排除合理疑點。被告否認財產來自非法賭博,並質疑控方對其正常收入、賭博勝款及借貸還款的推論。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第25(1)條,將控罪元素分為處理財產、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被告具有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主觀要件。無牌經營賭博場所違反《賭博條例》(Gambling Ordinance)第5及22條,屬相關可公訴罪行。法院採用客觀合理理由測試,要求所依據的理由足以使任何客觀觀察者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並按最高法院確認的原則審視證據。被告對場所運作、佣金、銀行交易及財產來源的證供前後矛盾,且無商業或稅務紀錄支持。法院因此認定銀行戶口中的部分款項必然是賭博場所佣金及利潤。然而,珠寶及手錶雖然可疑,控方未能排除其他合理解釋,故不足以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Salim Majed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確認第25(1)條「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兩個精神要件,以及在相關交易具有共同犯罪企業聯繫時,可就一段期間的多筆存款提出單一控罪。法院亦依循HKSAR v Pang Hung Fai及Seng Yuet Fong v HKSAR所闡述的客觀合理理由測試。主要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賭博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第一項控罪獲判無罪,因珠寶、手錶及現金雖然可疑,但控方未能證明其為犯罪得益。被告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裁定有罪,理由是兩個銀行戶口內部分款項必然來自無牌賭博場所的佣金及利潤。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單有財產可疑或由被告控制並不足以證明洗錢罪;控方仍須就犯罪得益來源及法定精神要件排除合理疑點。相反,被告承認收取賭博佣金,加上不可信及矛盾的財務解釋,可支持銀行交易控罪。D2及D3的判刑則押後,未在本判決中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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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經營無牌麻雀賭檔所得款項會否構成洗錢罪?
A.

法院認定被告經營無牌賭博場所並收取佣金,銀行戶口內部分款項屬該犯罪得益,因此第二及第三項處理財產控罪罪成。

Q.藏有珠寶和手錶是否足以證明洗錢?
A.

不是。雖然法院認為被扣押的珠寶及手錶十分可疑,控方未能排除它們由被告或他人多年以前合法取得的合理可能,故第一項控罪判無罪。

Q.被告聲稱銀行款項來自工程收入和賭博勝款,法院如何處理?
A.

法院不接納被告的說法,原因包括證供前後矛盾、沒有商業或報稅紀錄,以及交易與其收入解釋不相符;法院最終就兩個銀行戶口控罪裁定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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