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ing-wan & Ors DCCC378/2014

替賭場存款洗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5年11個月;D2 監禁9個月緩刑2年;D3 監禁7個月緩刑2年
三名被告定罪並判處監禁刑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1/12/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Hing-wan, Lee Ming and Siu Yun-yee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收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D1 Lam Hing-wan 經營荃灣一處無牌麻將賭場,並透過兩個滙豐銀行戶口處理賭場收益。D1涉及兩項交易,合計約2,022萬港元;D2 Lee Ming替D1九次存入共103萬港元;D3 Siu Yun-yee五次存入共63萬港元。D1經審訊後兩罪成立,D2及D3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所處理款項的金額、被告參與程度、交易次數、持續時間、主觀知情程度、賭博這一上游罪行及有否國際或有組織犯罪因素。控方要求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各被告則依其角色有限、認罪、年齡、健康及家庭情況求取寬大處理。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的最高刑罰為基礎: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14年。法庭指出本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處理款項的數額是主要因素,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次數、持續時間、知情程度、上游罪行、國際因素及犯罪複雜性亦須考慮。D2及D3角色有限、款項較小且無加重因素,因而判處較低刑期並因年長或家庭情況予以緩刑。D1控制賭場並處理其自身業務收益,金額巨大且持續多年,屬加重因素,須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su Yu Yi,確立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上游罪行、國際因素及持續時間等量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強調量刑主要反映非法款項數額;HKSAR v Boma 則指出阻嚇是首要目的,並列明犯罪性質、知情程度、策劃及角色等因素。另引用 SJ v Herzberg、SJ v Wan Kwok Keung、HKSAR v Wu Jianbing、HKSAR v Xu Xia Li 及 HKSAR v Shum Kin Wing & Others。

裁決與命令

D1兩罪合共判處監禁5年11個月,其中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部分連續執行。D2判監9個月,緩刑2年;D3判監7個月,緩刑2年。三名被告均被定罪。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洗錢罪量刑即使沒有國際因素或高度複雜性,仍會以處理款項總額及被告角色為核心。認罪折扣、案件延誤、年齡及家庭情況可影響刑期,但不能抵銷主要被告控制上游犯罪及處理巨額收益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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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無牌賭場存入款項會否構成洗錢罪?
A.

若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收益,代為存款可構成處理犯罪收益。本案D2及D3均承認控罪並被定罪。

Q.洗錢罪量刑是否主要看實際獲利?
A.

法庭指出主要考慮的是處理款項的總額,而非被告實際取得的利益,並會衡量角色、次數、期間及知情程度。本案依此原則判刑。

Q.本案三名被告分別被判多久?
A.

D1因處理逾2,000萬港元並控制賭場,判監5年11個月;D2判監9個月、緩刑2年;D3判監7個月、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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