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哲明案 DCCC800/2008
借出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哲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被告羅哲明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悉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收受賭注。第一項控罪涉及其恒生銀行戶口在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間逾六百四十九萬元的交易;法院認定其中至少503萬7850.91元屬犯罪得益,並與外圍賭博有關。第二項控罪涉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間在住所收受馬匹賭注,警方搜出馬纜紙及簿冊,涉及約495,930元。被告71歲,有相關刑事紀錄,並提出健康、家庭及品格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兩項已定罪罪行應如何量刑,以及兩項罪行的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法院亦須決定犯罪得益的沒收金額、付款期限,以及未付款時的附加監禁刑期。辯方依據被告年齡、健康、家庭及品格求情;控方則申請沒收犯罪得益。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以犯罪金額、交易模式及兩項罪行的關聯性評估刑責。法院認為戶口在賽馬日後首個工作日頻繁存提款,配合專家證據,顯示涉及外圍賭博;量刑以已裁定的503萬7850.91元作基準。洗錢罪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審訊定罪而無認罪減刑,但因年齡及健康減六個月;收受賭注罪以兩年為起點,同樣減六個月。兩罪雖發生於不同時段,實質上具有關聯,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法院並以可變現資產額作沒收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指出,上訴法院就洗錢罪行沒有統一量刑指引,原因是此類罪行的犯罪形式及情節差異甚大。因此,法庭依據本案金額、交易特徵、罪行關聯、年齡及健康狀況作個別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成立。洗錢罪判監禁三年半,收受賭注罪判監禁一年半,兩者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年半。法院另發出沒收令,沒收被告可變現資產3,776,462.15元,限於2009年12月24日或之前繳付;逾期須另服三年半監禁,與現行刑期分開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洗錢罪沒有單一量刑標準,犯罪金額及交易模式是核心因素。相關罪行的實質關聯可支持刑期同期執行。年齡及健康可酌情減刑,但良好家庭、工作及宗教品格不足以構成有力求情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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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銀行戶口處理外圍賭博款項會判刑多久?
法院以涉案犯罪得益503萬7850.91元作量刑基準,洗錢罪判監禁三年半;由於被告年長及健康欠佳,法院酌情減刑六個月。
Q.收受賭注罪和洗錢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如兩項罪行在實質上有關,法院可考慮同期執行。本案認為洗錢款項與外圍賭博有關,因此一年半刑期與洗錢罪刑期同期執行。
Q.沒收令涉及的資產未能繳付會有何後果?
法院下令沒收被告可變現資產3,776,462.15元,限期為2009年12月24日。未能繳付將另判監禁三年半,並與原有刑期分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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