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e Wai Tung DCCC363/2014
經營賭注中心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Wai Tu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lex Lee
案情摘要
被告 Lee Wai Tung 面對三類指控:從事收受賭注、故意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方指被告於2010年6月在牛頭角一個工業大廈單位經營非法賽馬投注中心。警方埋伏搜查時,被告在警員表明身份後試圖關閉鐵閘並掙扎。調查又發現其銀行戶口在六年間有約394萬元存款及相近數額提款,但被告沒有向稅務局申報收入。被告否認全部指控,沒有作證,僅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是賭客及從事二手手機交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被告是否以業務方式收受賭注;他在知道 PW2 是警員後關閉鐵閘及逃回單位,是否構成故意阻撓;以及銀行交易是否足以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依賴現場設備、電腦紀錄、警員證供及銀行分析;辯方則主張被告只是賭客,並指控方未能證明洗錢罪的主觀要件。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被告沒有作證本身不會導致不利推論;但如控方證據已產生強而有力的唯一合理推論,法庭可考慮被告沒有提出其他解釋。就收受賭注而言,單位的多個顯示器、閉路電視、遮窗布、電腦紀錄及被告承認租用單位、使用相關戶口和伺服器,累積證明他以業務方式收受賭注。就阻撓罪,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認為被告知悉對方身份後關閉鐵閘及奔回木門,令警員執行職務短暫變得更困難。至於洗錢罪,財產為犯罪得益並非罪行要件,但被告須有相信該事實的理由,而控方未能排除合理可能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u Kam Yiu 說明收受賭注的業務性質;Ostler v Eilliott 及 HKSAR v Tam Lap Fai 闡述警員身份、阻撓及執行職務的問題。HKSAR v Pang Hung Fai、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及 HKSAR v Tsang Wai Lun Wayland 說明洗錢罪的主觀要件。R v Chong Kin Cheong、Li Defan、Wiessensteiner、Shepherd、HKSAR v Au Hau Chung 及 HKSAR v Tang Yi Hang 則支持由環境證據作合理推論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第1項從事收受賭注及第2項故意阻撓警員罪成;第3項及其第4至15項替代控罪全部不成立並獲判無罪。判詞所載為裁決結果,未記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沒有被告證供並不會轉移控方的舉證責任;即使銀行交易令人懷疑,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仍不足以支持洗錢定罪。本案亦顯示,收受賭注業務可由場所設置、電子紀錄及被告控制設備等累積環境證據證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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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租用單位設置設備收賭注會否構成罪行?
法院認為多個顯示器、閉路電視、電腦紀錄、伺服器及被告的租用與使用設備承認,累積證明他以業務方式收受賭注,因此裁定第1項罪成。
Q.關閘阻止便衣警員進入是否構成阻撓警員?
法院接納警員在表明身份後,被告仍試圖關閉鐵閘並奔回木門,令警員執行職務短暫變得更困難,故裁定阻撓罪成立。
Q.銀行有大量不明款項是否足以判洗錢罪?
法院指出沒有申報收入及可疑交易只足以引起懷疑,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本案未達無合理疑點,所有洗錢控罪均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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