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甄國業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精選 41 宗 司法覆核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案涉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項目,向多名租戶(被告人)提出的收樓訴訟。大坑西邨於1965年落成,原告人以業主身份將單位出租予受光民村清拆影響的居民及低收入人士。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並於2021年與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人就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作出決定,包括提供一筆過租金資助及終止租約驅逐租客。部分被告人已就原告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申請人Karamjit Singh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Woodcock於2018年3月16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該司法覆核申請旨在推翻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駁回其不驅回聲請上訴的決定。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8月2日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曾三次嘗試進入香港。在第三次嘗試時,他提出了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若返回印度將面臨村長、村長兒子及某政黨成員的傷害甚至殺害,因為他是該政黨政治對手的成員,且曾掌摑村長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4年7月1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的風險低,且有國家保護及內部遷徙的可能性。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處長其後於2016年12月30日就《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生命權)風險再次評估其聲請,並再次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再次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拒絕,理由是其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申請人是灣仔路10-16號及灣仔路18號3樓和天台以及石水渠街48號物業(統稱「該物業」)的業主。該物業位於舊灣仔街市附近,已被土地發展公司(「該公司」)列為市區重建項目。申請人反對該重建計劃,並曾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反對但未獲接納。該公司曾向申請人提出三次收購要約,但申請人均未在限期內接受。第三次要約的價格遠高於當時的市場價值。由於未能達成協議,該公司根據《土地發展公司條例》(LDC Ordinance) 第15條,請求規劃地政局局長(「局長」)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 收回該物業。局長最終決定建議收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批准了收回。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撤銷局長的決定。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06年非法進入香港。他於2008年提出根據《禁止酷刑公約》(CAT) 的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2014年統一審核機制 (unified screening mechanism) 實施後,其聲請被轉為不驅回聲請。申請人聲稱若被遣返巴基斯坦,將面臨生命危險或被捕,因為其家人在選舉中未投票給一名叫Sikandar的人,且Sikandar錯誤指控他殺害其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5年和2016年拒絕其聲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不驅回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委員會」)於2017年駁回其上訴。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原訟法庭法官拒絕。
申請人是一名酷刑聲請人,其聲請先後被入境事務處處長及第一答辯人(行政長官授權的審裁員)駁回。第一答辯人未經口頭聆訊便駁回申請人的呈請。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質疑第一答辯人未舉行口頭聆訊的決定。原審法官駁回司法覆核申請,認為沒有系統性程序不公,且審裁員無須為不舉行口頭聆訊提供理由。申請人上訴,主要爭議點是審裁員在評估酷刑風險時,引用了兩宗英國案例(LP及TK),但未告知申請人其意圖,亦未給予申請人就此作口頭陳詞的機會。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訟費判決。申請人梁國雄(HCAL 83/2012)和何俊仁(HCAL 84/2012)均尋求司法覆核,旨在挑戰行政長官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同時提出了選舉呈請(HCAL 85/2012),其理據與司法覆核申請中的挑戰基本相同。兩名申請人均承認需要延長時間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在2012年7月30日的判決中拒絕了兩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裁定選舉呈請是質疑選舉結果的主要途徑。本判決處理的是答辯人就成功反對許可申請而提出的訟費申請。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訟費判決。申請人梁國雄(HCAL 83/2012)和何俊仁(HCAL 84/2012)均尋求司法覆核,旨在挑戰行政長官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同時提出了選舉呈請(HCAL 85/2012),其理據與司法覆核申請中的挑戰基本相同。兩名申請人均承認需要延長時間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在2012年7月30日的判決中拒絕了兩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裁定選舉呈請是質疑選舉結果的主要途徑。本判決處理的是答辯人就成功反對許可申請而提出的訟費申請。
申請人Wong Yuk Man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該司法覆核旨在挑戰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下稱「財委會」)主席(第一潛在答辯人)於2014年6月作出的兩項決定:停止處理動議及將撥款建議付諸表決。原訟法庭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未能在14天內提出上訴,其後申請延期上訴,理由是誤解上訴時限,並強調案件涉及重要法律議題,特別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香港法例第382章)第23條的影響。
申請人KHAN KAMAL AHMED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因目睹一宗謀殺案而聲稱受到巴基斯坦穆斯林聯盟(謝里夫派)(PML(N)) 成員的威脅。他於2014年1月3日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年1月5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於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11月22日兩度拒絕其聲請。申請人於2017年6月16日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已遠超法定的14天期限,且未提供延遲提交的理由。委員會因此拒絕其逾期上訴申請。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出許可,但指出委員會在處理逾期申請時應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申請人就此拒絕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於2014年5月8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提出免遣返聲請(non-refoulement claim)。處長於2016年8月22日及2017年8月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其聲請。申請人隨後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4月1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8年11月9日被拒絕。由於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他於2019年1月10日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申請人Haider Zeeshan是一名巴基斯坦公民,於2012年合法入境香港,但其後逾期逗留。他於2014年5月8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提交不驅逐保護申請(non-refoulement protection),理由是若被遣返巴基斯坦,他將因一宗土地糾紛而面臨其舅父及巴基斯坦穆斯林聯盟(謝里夫派)成員的傷害或殺害。處長於2016年8月22日拒絕其申請,並於2017年8月2日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第8條第2款(生命權風險)的額外理由再次拒絕。申請人隨後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4月13日駁回其上訴,維持處長的原有決定及進一步決定。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其不獲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批准其不驅回聲請。其後,不驅回聲請上訴委員會/不驅回聲請呈請辦事處的審裁員(「委員會」)亦拒絕其逾期上訴。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法官拒絕,理由是其理據含糊且缺乏證據支持。申請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延長上訴時間,以推翻原訟法庭的決定。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11年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年11月提出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後被視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其聲請理由是擔心返回巴基斯坦會被蓋達組織成員殺害。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拒絕其聲請後,申請人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審裁員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adjudicator) 提出上訴,但委員會於2017年7月11日駁回上訴。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但原訟法庭法官於2018年7月6日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其後申請延長上訴時間以就該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但亦被拒絕。本案是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挑戰《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Cap 241, 「ERO」)及根據其制定的《禁止蒙面規例》(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Cap 241K, 「PFCR」)的合憲性。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已裁定部分條文違憲,本判決旨在處理後續的濟助問題,包括是否應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違憲宣告的命令,以及訟費問題。答辯方(政府)要求法院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執行違憲宣告,以維持相關法律的效力,直至上訴程序最終解決。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挑戰《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Cap 241, 「ERO」)及根據其制定的《禁止蒙面規例》(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Cap 241K, 「PFCR」)的合憲性。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已裁定部分條文違憲,本判決旨在處理後續的濟助問題,包括是否應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違憲宣告的命令,以及訟費問題。答辯方(政府)要求法院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執行違憲宣告,以維持相關法律的效力,直至上訴程序最終解決。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於2001年首次抵港。他於2005年因違反逗留條件及版權條例下的罪行被定罪。2005年12月,入境事務處處長對他發出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於2006年3月提出《禁止酷刑公約》(CAT) 聲請,聲稱若被遣返印度,將因其改信基督教而面臨酷刑風險。該聲請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上訴委員亦駁回其上訴。申請人尋求司法覆核許可,質疑上訴委員未有舉行口頭聆訊,以及聲請處理過程中缺乏免於自證其罪的保障。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上訴,兩宗案件均因申請人未能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1)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而需申請延期。在CACV 110/2017一案中,郭卓堅先生(Kwok Cheuk Kin)申請司法覆核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於2012年就職時的宣誓,但其申請已嚴重逾期。在CACV 162/2017一案中,申請人MI和IYW就保安局常任秘書長於2015年6月10日拒絕撤銷針對第一申請人的遞解離境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同樣超出三個月期限。兩案的原審法官均拒絕批予延期,並駁回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上訴法庭需處理的共同初步法律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可自動上訴,抑或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上訴,兩宗案件均因申請人未能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1)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而需申請延期。在CACV 110/2017一案中,郭卓堅先生(Kwok Cheuk Kin)申請司法覆核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於2012年就職時的宣誓,但其申請已嚴重逾期。在CACV 162/2017一案中,申請人MI和IYW就保安局常任秘書長於2015年6月10日拒絕撤銷針對第一申請人的遞解離境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同樣超出三個月期限。兩案的原審法官均拒絕批予延期,並駁回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上訴法庭需處理的共同初步法律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可自動上訴,抑或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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