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Wong Yuk Man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提出上訴。該司法覆核旨在挑戰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下稱「財委會」)主席(第一潛在答辯人)於2014年6月作出的兩項決定:停止處理動議及將撥款建議付諸表決。原訟法庭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未能在14天內提出上訴,其後申請延期上訴,理由是誤解上訴時限,並強調案件涉及重要法律議題,特別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香港法例第382章)第23條的影響。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1) 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是否應獲批准,這取決於延誤理由、上訴成功機會及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2) 原訟法庭法官在處理財委會主席決定時,應用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一案中確立的司法機構不干預原則是否正確;(3) 《基本法》下的三權分立原則是否適用於香港;(4)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3條是否廢除了普通法下的不干預原則。
上訴法庭應用了處理延期上訴申請的既定法律原則,即考慮延誤長度、原因、上訴成功機會及對他方造成的損害。由於延誤嚴重且不可原諒,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法庭裁定,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一案中確立的司法機構不干預原則,同樣適用於財委會主席的職能,因為財委會的職能是立法會職能的一部分。法庭強調,法院的審查範圍僅限於確定權力的存在,而非其行使方式。對於《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3條,法庭認為其立法歷史表明並非旨在廢除不干預原則,且與該原則並無不一致之處。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的延期上訴申請,並因此駁回其上訴。法庭命令申請人支付兩名潛在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定為港幣70,000元。法庭認為申請人的案件沒有「真正成功機會」,因此不符合公共利益訴訟的訟費例外原則。
本案重申了司法機構不干預原則在香港的適用範圍,明確指出該原則不僅適用於立法會主席,也適用於其下屬委員會(如財務委員會)的主席。法院的審查權限僅限於確定權力是否存在,而非其行使方式。此外,本案也強調了在延誤嚴重且不可原諒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證明其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才能獲得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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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請延期上訴,但法庭會考慮延誤長度、原因、上訴成功機會及對他方造成的損害。本案中,申請人因延誤嚴重且不可原諒,未能獲准延期。
根據司法機構不干預原則,法院的審查範圍僅限於確定財委會主席是否存在某項權力,而非其行使方式。本案裁定法院不能干預。
本案裁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3條並非旨在廢除普通法下的不干預原則,因此法院對立法會內部程序的審查範圍仍然有限。
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HCMP321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