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倚華 訴 楊桃 LDPD816/2026
租客提前退租如何承擔損失?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XU, Yi hua (許倚華) 訴 YANG TAO (楊桃)
- 法院:土地審裁處 (Lands Tribunal)
- 法官: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案情摘要
申請人把九龍何文田朗賢峯一個住宅單位出租予答辯人,租期兩年,自2025年10月26日開始。答辯人在死約期屆滿前單方面搬離及退租,申請人遂追討違約損失。原判決判令答辯人支付2026年4月26日至7月19日的租金損失78,400元、裝修費2,000元、窗簾運輸費1,400元及電費107.20元。答辯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提出減輕損失、市值租金、租金重疊、運輸費及電費等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業主是否須在租客違約前減輕損失;介紹潛在租客是否已構成合理減損機會;業主追求市值租金是否增加損失;租金是否重疊;新證據是否可接納;以及答辯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得直機會。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合約一方沒有責任接受另一方無理毀約;減輕損失義務只適用於違約損害賠償,並非追討合約訂明債項。答辯人單方面搬離及提供門鎖密碼,仍不構成交回處所;業主在2026年7月2日申請收回處所時才接受悔約,減損義務由此開始。介紹租客不足夠,必須成功訂立新租約。業主可決定租客及租金,追求每月33,000元市值租金並非過度補償。新證據亦未能證明運輸費僅為人民幣38.41元,電費則因處所仍未合法交回而由答辯人承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Castle Global Limited v Ip Tai Hoi Paul,確認一方無責任接受對方無理毀約;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ited v Nyeu Ting Chuang說明減輕損失義務的範圍;Luxor及Millar說明介紹人選必須實際締結新租約;Ladd v Marshall列出接納上訴新證據的三項條件。依《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及11AA(6)條,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即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裁決與命令
法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未准暫緩執行原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次非正審申請的訟費800元。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租客單方面騰空單位及交付門鎖密碼,不必然構成交回處所。業主可保留選擇新租客及追求市值租金的權利;未能證明新證據表面可信,也不能在上訴許可階段推翻原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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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租客在死約期內搬走,是否已經交回單位?
不一定。法庭認為單方面搬離及提供大門密碼仍不構成交回處所;在本案,業主申請收回處所時才視為接受租客悔約。
Q.業主是否必須接受租客介紹的新租客?
不必。業主保留選擇租客及租金的權利,單純介紹人選不足以證明減少損失;本案法庭認為未有成立新租約,業主沒有違反有關責任。
Q.上訴時可否提交原審沒有的新證據?
只有符合合理努力仍無法取得、對結果具重要影響及表面可信三項條件才可能接納。本案所稱人民幣38.41元運輸費不可信,故未能支持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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