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KHAN KAMAL AHMED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因目睹一宗謀殺案而聲稱受到巴基斯坦穆斯林聯盟(謝里夫派)(PML(N)) 成員的威脅。他於2014年1月3日非法進入香港,並於同年1月5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於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11月22日兩度拒絕其聲請。申請人於2017年6月16日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已遠超法定的14天期限,且未提供延遲提交的理由。委員會因此拒絕其逾期上訴申請。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出許可,但指出委員會在處理逾期申請時應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申請人就此拒絕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法官在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是否錯誤地自行評估不驅回聲請的實質理據,而非將案件發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重新考慮。申請人認為其生命在原居國不安全,而委員會拒絕其逾期上訴申請時未充分考慮其聲請的實質理據。
上訴法庭裁定,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處理逾期提交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時,錯誤地未有考慮申請人聲請的實質理據。根據《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第37ZT(3)條,委員會擁有酌情權,在有特殊情況下允許逾期提交,若不允許將會不公。委員會應在三階段審查程序的第三階段,即評估所有情況以公正處理申請時,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自行評估聲請的實質理據,而非將案件發還委員會重新考慮,因司法覆核法院的職責是審查委員會的決定是否存在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而非重新評估不驅回聲請。
本案引用了《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第37ZT條,該條規定了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處理逾期上訴的酌情權和程序。此外,亦引用了英國上訴法院案例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Begum (2016) EWCA Civ 122,該案確立了處理逾期申請的三階段審查方法。香港終審法院案例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則確立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門檻。
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法庭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並指示申請人須於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交及送達傳訊令狀,列明委員會未有考慮其不驅回聲請的實質理據為申請理由。
本判決重申了司法覆核法院在不驅回聲請案件中的角色,即審查下級機關的決定,而非重新評估聲請的實質理據。它強調了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處理逾期上訴申請時,即使申請人未提供延遲理由,也應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以確保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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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處理逾期上訴時,即使申請人未提供延遲理由,也應考慮聲請的實質理據,以確保公正處理。
司法覆核法院的職責是審查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否存在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而非重新評估不驅回聲請的實質理據。
如果委員會未考慮實質理據而拒絕逾期上訴,申請人可以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將案件發還委員會重新考慮。
Khan Kamal Ahmed CACV563/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