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於2014年5月8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提出免遣返聲請(non-refoulement claim)。處長於2016年8月22日及2017年8月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其聲請。申請人隨後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4月1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8年11月9日被拒絕。由於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他於2019年1月10日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是否應批准申請人延長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間。申請人聲稱未收到法庭的決定通知書(Form Call-1),因此錯過了14天的上訴期限。法庭需要審視申請人提出的延遲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其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法庭在審理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時,考慮了《Khan Mohammad Shadab》案中確立的四項原則:延遲時間長度、延遲原因、上訴成功機會,以及對潛在答辯人的損害。法官發現申請人聲稱未收到決定通知書的說法不實,因為他當庭確認已在去年聖誕節前兩三週收到。申請人未能解釋其在誓章中提供虛假資訊的原因,僅稱誓章由律師準備且他未細閱內容。法庭不接納其證供,認為申請人沒有合理的延遲理由,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原定上訴有合理成功機會。
本案引用了《Khan Mohammad Shadab [2018] HKCA 897》一案,該案確立了考慮延長上訴時間申請的四項原則:延遲時間長度、延遲原因、預期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對潛在答辯人的損害。此外,亦引用了《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2015] 4 HKC 134》及《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 Anor [2016] HKCU 157》兩宗案件。
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這意味著申請人無法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於2018年12月5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法庭重申其口頭裁決,並將書面決定郵寄給申請人。
本案強調了申請人在法庭程序中提供真實資訊的重要性。法庭不接受申請人聲稱未收到文件或未細閱律師準備的誓章內容作為延遲的合理理由。這對未來涉及延長時間申請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即申請人必須提供可信且有充分理據支持的延遲原因,並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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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法庭會考慮延遲時間長度、延遲原因、上訴成功機會及對答辯人的損害。本案中,申請人因未能提供合理延遲理由而被駁回。
不一定。本案中,申請人聲稱未收到文件,但法庭發現其證供不實,因此不接納此理由。法庭會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是的。本案中,申請人聲稱未細閱律師準備的誓章內容,但法庭不接受此解釋,並認為他需對誓章內容負責。當事人有責任確保誓章內容真實準確。
Haider Zeeshan HCAL80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