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EE YAU WING
申請人李有榮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於區域法院認罪並被判處監禁10個月。事故發生於2011年10月10日,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在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75歲的行人,導致其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事發時,申請人聲稱因小巴阻擋視線,未能察覺受害人,但他承認當時車速約為40公里/小時,並在接近路口時減速至約15公里/小時。受害人表示撞擊力不足以使其跌倒,但右膝劇痛。申請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並對事故表示悔意。
精選 40 宗 交通罪行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李有榮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於區域法院認罪並被判處監禁10個月。事故發生於2011年10月10日,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在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75歲的行人,導致其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事發時,申請人聲稱因小巴阻擋視線,未能察覺受害人,但他承認當時車速約為40公里/小時,並在接近路口時減速至約15公里/小時。受害人表示撞擊力不足以使其跌倒,但右膝劇痛。申請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並對事故表示悔意。
被告人廖國鎮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及干擾意外車輛等四項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律政司(申請人)認為刑罰明顯不足,申請覆核刑期。被告人則申請上訴,反對定罪及刑期。本案涉及一名73歲老婦於2006年9月21日清晨在青山公路行人過路處被一輛新界的士撞死。被告人被指為該的士司機,並在事發後修理車輛,試圖隱瞞事故。
被告人廖國鎮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案及干擾意外車輛等四項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律政司(申請人)認為刑罰明顯不足,申請覆核刑期。被告人則申請上訴,反對定罪及刑期。本案涉及一名73歲老婦於2006年9月21日清晨在青山公路行人過路處被一輛新界的士撞死。被告人被指為該的士司機,並在事發後修理車輛,試圖隱瞞事故。
2010年2月7日,申請人林志發駕駛貨車在大埔道南行線行駛,當時下大雨路面濕滑。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失控,撞向鐵圍欄、行人路及店舖簷蓬和電燈柱後停下。意外導致申請人妻子被拋出車外三天後死亡,另有七名途人受輕傷,店舖財物嚴重損毀。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年6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Wade先生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駕駛一輛未領牌的私家車,在酒精含量超標3.36倍的情況下,於35分鐘內在四個不同地點與四輛車輛發生碰撞。每次碰撞後,他均未停車處理,而是繼續駕駛。儘管車速緩慢,且未造成人身傷害,但車輛有輕微損壞。答辯人其後被控危險駕駛及駕駛未領牌車輛兩項罪名,並在區域法院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答辯人年事已高、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且因離婚導致情緒困擾,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伴抑鬱,故判處罰款及停牌,未判處監禁。
申請人林灝言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原審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18個月。申請人居住於上半山村,案發時21歲。死者為81歲的同村老婦。事發當日下午,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從無名路倒後駛出馬鞍山村路。無名路狹窄且彎曲,有輕微上坡斜度,倒車時存在盲區。控方證人指出,申請人倒車速度緩慢,但未有亮起閃燈或響號。旅遊巴士司機發現車尾有深色物體,響號示警,但申請人未停下,輾過該物體。其後,車輛再次輾過該物體,最終停下。死者因頭部和胸部多處創傷不治。申請人聲稱倒車時有觀察倒後鏡及轉身察看,但未見有人,且未感覺輾過物體。控方專家證人指出,在盲區情況下,駕駛者應減慢車速、加強觀察、響號警惕或下車觀察。
上訴人鄭河周於2008年2月16日參加公司春茗後酒後駕駛輕型貨車,在茶果嶺道撞向一輛停泊中的中型貨車,導致車上女同事甘月明死亡,上訴人自己亦受重傷。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事前沒有煞車,顯示他未有留意路邊車輛。宴會期間,上訴人飲用大量威士忌和紅酒,事發時面紅步履不穩。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年及停牌4年。上訴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上訴人呂仲德於2011年6月28日駕駛輕型貨車,在一個行人過路處衝紅燈,當時交通燈已轉紅一秒。他撞倒一名83歲女途人,該途人當時在行人綠燈亮起前已橫過馬路。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能及時煞車。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導致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包括左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記憶受損,需持拐杖行走,且無法獨立生活。
上訴人陳維揚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2月8日駕駛私家車,在民豐徑與公主道交界處,從後撞及一輛停在讓線前的士,導致的士車尾損毀。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名公共小型巴士司機潘永基(第一被告)和廖振邦(第二被告),他們於2004年10月22日凌晨在北角英皇道與健康街東交界處發生嚴重交通意外。兩名被告當時正互相競速以爭奪乘客,並多次衝紅燈。在涉事交界處,兩輛小巴均高速衝紅燈,第一被告的小巴先撞上一輛的士,隨後撞向第二被告的小巴,導致第二被告的小巴翻側。事故造成第二被告小巴上的兩名乘客死亡,另有17人受傷。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兩名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成立。
本案涉及兩名公共小型巴士司機潘永基(第一被告)和廖振邦(第二被告),他們於2004年10月22日凌晨在北角英皇道與健康街東交界處發生嚴重交通意外。兩名被告當時正互相競速以爭奪乘客,並多次衝紅燈。在涉事交界處,兩輛小巴均高速衝紅燈,第一被告的小巴先撞上一輛的士,隨後撞向第二被告的小巴,導致第二被告的小巴翻側。事故造成第二被告小巴上的兩名乘客死亡,另有17人受傷。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兩名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成立。
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上訴人楊曜鍵駕駛中型貨車RC739,在交通擠塞時,因前方車輛啟動而隨後駛前,撞倒一名86歲老婦,並輾過其右臂。意外發生在九龍牛池灣游龍徑,該路段為雙程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指受害人手持拐杖,從非正式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橫越RC739車頭時被撞。控方證人李先生目睹受害人緩慢橫過車頭,並在RC739駛前時被撞。RC739裝有魚眼鏡,駕駛者可透過魚眼鏡或直接看到車頭附近的人。上訴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承認其他與車輛保養不妥有關的控罪。
申請人吳志洪駕駛公共小巴在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時,撞倒66歲男子梁燦華(死者),導致死者頭部重創,延至五日後不治。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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