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如何量刑?

律政司 訴 Liu Kwok Chun CACC34/2009

其他 · 監禁3年3個月
原審判刑明顯過輕,法庭將總刑期上調至3年3個月。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Cheung, Hartmann JJA and Line J12/8/2010
報導引用[2009] 5 HKLRD 601[2011] 1 HKC 70[2013] 1 HKC 572
合併案件:CAAR3/2009CACC34/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法官 (Cheung JA)、夏正民法官 (Hartmann JA)、連達祥法官 (Line J)

案情摘要

被告駕駛的士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73歲老婦,導致其死亡。被告事後未有停車或報警,並自行維修的士以掩飾損毀。警方事後在被告家中發現涉案的士,其損毀部位與現場遺留的碎片吻合。被告否認控罪,辯稱事發時在元朗,並指現場發現的煞車痕與其無關。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意外後未有停車、未有報案及干擾涉案車輛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年8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判刑是否明顯過輕,以及被告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中的罪責程度。控方認為被告駕駛行為魯莽,且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意外屬嚴重加刑因素,原審判刑未能反映罪行嚴重性。

判決理由

法庭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確立的原則,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需判處阻嚇性刑罰。法庭認為,在行人過路處撞倒行人是嚴重的加刑因素。被告事後未有停車及干擾車輛,顯示其冷酷無情。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被告因無案底而減刑是不恰當的,因為被告毫無悔意且不認罪。法庭將刑期調整為監禁3年3個月,並將停牌期延長至4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and Wong Ton Fan [2009] 5 HKLRD 601。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駁回被告的上訴申請。被告總刑期由原審的2年8個月改判為3年3個月,並將停牌期由2年延長至4年。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行人過路處發生致命交通意外是嚴重的加刑因素。法庭明確指出,對於不認罪且毫無悔意的被告,不應因其過往無案底而給予額外減刑。此外,停牌令的性質應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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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行人過路處發生致命交通意外,判刑會否更重?
A.

會。法庭在本案中明確指出,在行人過路處撞倒行人是嚴重的加刑因素,因為駕駛者在該處應保持最高警覺,意外發生時致命風險極高。

Q.如果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不一定。法庭裁定,若被告不認罪且毫無悔意,即使過往無案底,也不應獲得減刑,因為減刑通常與悔意及認罪態度掛鉤。

Q.法庭決定停牌期長短的原則是什麼?
A.

停牌令的目的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旨在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在本案中將停牌期由2年延長至4年,以確保有效達到保護公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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