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
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CACC249/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陳志超)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袁家寧法官、朱芬齡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三年。事故發生於2011年4月16日,申請人在愉景灣道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駕駛,超出50公里時速限制。當他駛至一個停車場出入口時,與一輛從停車場駛出的私家車相撞。是次碰撞導致兩車上所有人員受傷,其中對方司機及申請人車上的一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顱骨、腿部、骨盆等多處受傷,並需接受手術。申請人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但就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三年監禁是否過重。申請人一方認為,原審法官未充分考慮對方車輛從次要道路駛出,以及事故主要源於申請人未能預計對方車輛駛出。此外,申請人一方質疑原審法官將超速行為同時視為危險駕駛的構成要素和加重刑罰的因素是否恰當。答辯方則認為存在其他加重情節,足以支持原判。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在評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時,被告人的罪責是主導因素,但案件結果亦是重要考量。法庭指出,雖然申請人超速駕駛,但原審法官將其駕駛行為歸類為「公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乘客安全的「最嚴重類別」並不恰當。法庭考慮到對方車輛從停車場駛出並直接駛入快線的方式,認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應被視為「嚴重判斷錯誤」,而非公然漠視。因此,法庭認為原審判處的三年監禁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該案探討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的立法背景,並確認了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中,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的主導因素。此外,亦引用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3/2009 & CACC34/2009)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r [2007] 1 HKLRD 660,這些案件均採納了 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 中討論的判刑方法。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將原審判處的三年監禁減至兩年監禁。申請人就取消駕駛資格令及強制駕駛改進課程令的上訴則未獲處理,維持原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中,被告人的罪責是主導因素,但法庭在評估罪責時需全面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行為。即使超速是危險駕駛的構成要素,法庭仍可在適當情況下將其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但需避免雙重計算。本案強調並非所有超速駕駛導致嚴重後果的案件都屬於「最嚴重類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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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重傷,判刑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以被告人的罪責為主要考量,同時也會考慮事故造成的後果。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屬於嚴重判斷錯誤。
Q.超速駕駛是否會被視為加重判刑的因素?
法官在判刑時有權將超速視為加重情節,特別是當車速在當時情況下極度危險時。但本案中,法庭認為超速不足以將案件歸類為最嚴重類別。
Q.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行為會影響危險駕駛的判刑嗎?
會。本案中,法庭考慮了另一輛車從停車場駛出並直接駛入快線的方式,認為這對評估申請人的罪責有影響,並將其駕駛行為定性為嚴重判斷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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