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精選 98 宗 交通罪行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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