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載客取酬法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ong Ho-cheung HCMA404/20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Yuong Ho-cheung 及其他 (共24宗上訴)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李運騰法官 (Hon Alex Lee J)
案情摘要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中「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的法律詮釋,特別是是否需要證明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直接的載客協議;(2) 該條例是否因範圍過廣 (overbreadth) 而違反《基本法》;(3) 該罪行是否屬於嚴格責任 (strict liability) 罪行。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第52(3)條的立法目的是透過發牌制度規管私家車作商業載客用途。法官認為,該條例並無要求證明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直接協議,亦無要求證明乘客有特定的主觀意圖。該罪行包含犯罪意圖 (mens rea),即司機在駕駛時具有「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的主觀目的。法官指出,該條例的措辭清晰,並非過廣,亦不具備違憲性,因此無需採用原審裁判官的「補救性解釋」。只要司機的駕駛行為具有商業性質,且預期從中獲得報酬,即構成犯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2017) 20 HKCFAR 524;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Leung Tak-kuen v The Queen [1972] HKLR 493; Kwong Pak-yam v The Queen [1965] HKLR 931。
裁決與命令
法官駁回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的定罪裁決。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釐清了《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的適用範圍,確認該條例旨在規管私家車的商業載客行為,且不論是否透過 Uber 等網上平台運作。法官強調,只要司機具有商業載客的主觀意圖,即屬違法,無需證明存在直接的載客合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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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Uber 司機接載乘客是否違法?
是的。法庭裁定,若私家車司機在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 (hire car permit) 的情況下,以商業或取酬目的接載乘客,即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本案中,上訴人透過 Uber 平台接載乘客並收取車資,法庭認為其行為具商業性質,故維持定罪。
Q.司機與乘客之間沒有直接協議,是否就不構成非法出租汽車罪?
不一定。法庭指出,該罪行並不要求司機與乘客之間必須有直接的載客協議。只要司機駕駛汽車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商業載客,且預期從中獲得報酬(即使報酬並非直接由乘客支付),即足以構成犯罪。本案中,上訴人透過 Uber 平台接載乘客,法庭認為其行為已滿足犯罪意圖。
Q.Uber 司機是否屬於「嚴格責任」罪行?
不是。法庭裁定該罪行包含犯罪意圖 (mens rea),即控方必須證明司機在駕駛時具有「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的主觀目的。雖然該罪行並非嚴格責任,但法庭認為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因此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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