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的證據基礎?
HKSAR v Lam Chi Fat CACC89/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Chi Fat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關淑馨上訴法官、唐文法官
案情摘要
2010年2月7日下午約1時,申請人林志發駕駛一輛貨車沿大埔道南行線駛往旺角。當時正下大雨,路面濕滑。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突然失控,撞向路邊金屬欄杆,衝上行人路,最終撞到大埔道152及154號店舖外的簷篷和燈柱才停下。事故導致申請人的妻子被拋出車外,三天後死亡,另有七名途人受輕傷,店舖財物嚴重損毀。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經審訊後被定罪及判處監禁18個月,並停牌4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提出上訴的主要理據是,沒有具體證據支持危險駕駛的控罪,原審法官未有具體說明裁定申請人駕駛方式危險的證據基礎。申請人一方認為,原審法官在拒絕接納其煞車系統失靈的說法時,未充分考慮其在醫院向警方投訴及要求車主檢查車輛的事實。控方則認為,考慮到當時路況,申請人的車速已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貨車機械性能良好是基於多方證據,包括專家報告、事發時沒有煞車聲或響號聲,以及申請人沒有使用手煞車。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煞車系統有問題。法庭強調,判斷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應基於駕駛行為而非事故後果。原審法官所列舉的因素(如沒有響號、煞車等)僅顯示申請人未能在事故發生後採取措施,而非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法庭不認同單憑申請人的車速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因此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不穩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36(6)及36(7)條,界定危險駕駛的構成要素。此外,亦引用了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 T. R. 415,闡明危險駕駛的客觀測試標準。香港案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被引用以說明控方不能依賴「事實不言自明」原則(res ipsa loquitur)證明危險駕駛,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可推斷為不小心駕駛。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並將上訴視為正式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考慮到不小心駕駛的嚴重性及事故後果,法庭判處申請人即時獲釋,並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由原判刑日期起計算。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判斷危險駕駛必須基於駕駛行為本身,而非事故的嚴重後果。控方必須具體指出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不能僅依賴「事實不言自明」原則。即使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且駕駛者未能解釋事故原因,若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證據,亦可能僅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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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的定義是什麼?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如果駕駛方式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平,且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會認為該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即屬危險駕駛。
Q.危險駕駛是否必須有特定意圖?
危險駕駛的罪行要素不包括任何駕駛者有特定意圖危險駕駛。判斷駕駛是否危險是客觀的測試,由法庭設定標準。
Q.事故後果嚴重是否就代表是危險駕駛?
不一定。法庭在判斷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必須基於駕駛行為本身,而非事故的嚴重後果。本案中,即使事故導致死亡,法庭仍裁定僅構成不小心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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