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蘇栢倫承認12項控罪,包括盜竊、危險駕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管有危險藥物、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超速駕駛及處理贓物。他曾因同類罪行被判監及停牌,但在停牌期間多次駕駛,並在警員追捕時危險駕駛。他亦在保釋期間再犯超速駕駛,並處理贓物。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刑期40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6年。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就其駕駛相關罪行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他特別指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12個月量刑基準已是相關法例的最高判刑,但其罪行並非同類案件中最惡劣。申請人亦爭辯原審法官在加重刑罰時未有明確說明具體控罪及加重幅度,構成原則性錯誤,並認為40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高。
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認為申請人目無法紀的行為必須予以阻嚇,加重刑罰是唯一有效方法。法庭指出,申請人有多次犯罪記錄,且在停牌及保釋期間再犯同類罪行,其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傷亡,且受害人因其沒有第三者保險而無法獲得賠償。儘管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盜竊罪和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基準可能過輕,但考慮到整體案件背景和申請人的犯罪記錄,原審法官判處的40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高,而是合適的。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其上訴。原審法官判處的總刑期40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6年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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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申請人因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等多項罪行,被判總刑期40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6年。上訴法庭維持此判決。
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危險駕駛罪判處的1年6個月監禁,連同其他罪行,最終總刑期為40個月,是合適的。
上訴法庭在本案中強調,申請人目無法紀的行為及多次犯罪記錄,是加重刑罰以達致阻嚇作用的重要考慮因素,並維持了原判的40個月總刑期。
HKSAR v So Pak Lun CACC27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