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致死罪的量刑起點?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6/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曾浩邦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夏正民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曾浩邦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被定罪。事件發生於2008年8月30日,答辯人駕駛中型貨車在西九龍快速公路行駛時,因閉眼2秒導致追撞一輛電單車及一輛貨櫃車,造成電單車司機死亡。答辯人其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8個月及停牌2年。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認為原審判決明顯不足。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原審法官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判處的刑罰是否明顯不足。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低估了危險駕駛行為的嚴重性,且未充分考慮答辯人極差的駕駛記錄。答辯人則強調其閉眼並非睡著,且原審法官已考慮其受傷及悔意。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15個月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法庭指出,答辯人因疲勞閉眼2秒,導致其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專注駕駛,這構成嚴重的加重情節。此外,答辯人極差的駕駛記錄(包括多次交通違規及兩次被取消駕駛資格)顯示其對交通法規的漠視,需要更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參考了《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並考慮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已由5年增至10年,這反映了此罪行的嚴重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該案強調了危險駕駛罪行判刑時須考慮受害者家屬的痛苦、對他人生活的影響以及阻嚇作用。此外,法庭亦提及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以支持疲勞駕駛作為加重情節的觀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將答辯人的監禁刑期由8個月改為12個月,並將停牌期由2年增至3年。法庭認為,考慮到此類案件在最高刑罰提高後缺乏指引,以及答辯人即將獲釋,12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嚴重性,特別是當駕駛者因疲勞而閉眼或睡著時。法庭強調,駕駛者若感到疲勞無法專注,必須停止駕駛。此外,本案亦表明,對於有不良駕駛記錄的重犯者,法庭會施加更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其對交通法規的持續漠視。此判決為《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最高刑罰提高後,提供了量刑指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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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刑罰通常是怎樣的?
本案中,上訴法庭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監禁刑期從8個月增至12個月,並將停牌期從2年增至3年,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
Q.駕駛時因疲勞閉眼導致意外,會被視為嚴重情節嗎?
是的,法庭認為駕駛者因疲勞閉眼2秒,導致其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專注駕駛,這構成嚴重的加重情節,因為這會造成極端危險。
Q.不良駕駛記錄會如何影響危險駕駛致死罪的判刑?
本案中,答辯人極差的駕駛記錄(包括多次交通違規及兩次被取消駕駛資格)被視為加重情節,導致法庭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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