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原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CAAR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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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改判,原審法官判刑原則錯。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Lunn VP, Macrae and McWaltersJJA4/2/2016
報導引用[2020] 5 HKLRD 4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WADE, Ian Francis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麥機智上訴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Wade先生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駕駛一輛未領牌的私家車,在酒精含量超標3.36倍的情況下,於35分鐘內在四個不同地點與四輛車輛發生碰撞。每次碰撞後,他均未停車處理,而是繼續駕駛。儘管車速緩慢,且未造成人身傷害,但車輛有輕微損壞。答辯人其後被控危險駕駛及駕駛未領牌車輛兩項罪名,並在區域法院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答辯人年事已高、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且因離婚導致情緒困擾,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伴抑鬱,故判處罰款及停牌,未判處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區域法院法官對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是否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律政司司長認為,法官過度側重答辯人車速緩慢、無人受傷及損壞輕微等因素,並未充分考慮酒精含量嚴重超標、長時間危險駕駛及肇事後不顧而去等加重情節。答辯人則強調其真誠悔意、良好品格、年齡及健康狀況,並指出過往沒有造成人身傷害的危險駕駛案例被判處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未能充分考慮答辯人整體罪責的嚴重性。法庭強調,儘管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但答辯人在酒精含量嚴重超標的情況下,長時間持續危險駕駛,並在多次碰撞後不顧而去,顯示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魯莽和自私漠視。法庭指出,危險駕駛本身必須受到阻嚇,並確立了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此外,法庭澄清了香港在判處緩刑時,並非所有罪行都必須存在「特殊情況」才可判處緩刑,而是應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述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原則:

  •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英國上訴法庭案例,識別了危險駕駛罪的加重情節。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香港上訴法庭案例,強調量刑時需考慮整體情況及罪犯的整體罪責,並指出危險駕駛造成死亡的案件與一般危險駕駛案件的量刑差異。
  • HKSAR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香港上訴法庭案例,指出危險駕駛必然涉及冒險駕駛潛在致命的機器,沒有可接受的藉口。
  •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香港上訴法庭案例,討論了緩刑的「特殊情況」原則。
  • R v Lowery (1993) 14 Cr. App. R. (S) 485:英國上訴法庭案例,解釋了「特殊情況」的廣泛含義。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對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法庭判處答辯人就危險駕駛罪(控罪一)監禁6個月,緩刑2年。原審法官就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判處的罰款維持不變。法庭認為,儘管答辯人有許多求情因素,但其危險駕駛行為的嚴重性要求判處監禁,但考慮到其個人情況,緩刑是合適的。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罪的嚴重性,即使沒有造成人身傷害,長時間、酒精超標及肇事後不顧而去的行為仍構成嚴重的加重情節。判決明確了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起點,並澄清了香港法律中緩刑的適用原則,即並非所有罪行都必須有「特殊情況」才可判處緩刑,而是應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這對未來類似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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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沒有造成人身傷害,會被判監禁嗎?
A.

即使沒有造成人身傷害,長時間、酒精超標及肇事後不顧而去的危險駕駛行為,仍可能導致監禁。本案中,答辯人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2年。

Q.香港法庭判緩刑是否必須有特殊情況?
A.

香港法庭判處緩刑不一定需要「特殊情況」。法庭會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罪行性質、罪犯情況及求情理由,以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Q.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實際判刑會根據求情因素等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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