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的區分?
HKSAR v Ng Chi-hung CACC223/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鄧國楨副庭長、楊振權法官、袁家寧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吳志洪駕駛公共小巴在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時,撞倒66歲男子梁燦華(死者),導致死者頭部重創,延至五日後不治。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或僅為不小心駕駛。控方認為申請人駕駛方式危險,而辯方則質疑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的採納及推論,特別是關於死者是否「衝出」馬路以及小巴車速的判斷,認為原審法官的推理存在不合理之處,導致定罪不穩妥。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斷證人蔡先生是否看不到小巴,以及申請人是否看到蔡先生或死者時,可能採取了不同的標準。法庭指出,原審法官關於死者不可能高速衝出的推論,以及蔡先生與警員溝通誤會的結論,均不一定合理或站得住腳。上訴法庭強調,在考慮司機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道路性質、狀況及交通量等因素。最終,法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雖有可商榷之處,但未達到毫無疑問地構成危險駕駛的程度,故撤銷危險駕駛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秋榮, CACC 347/2005 (未經報導,2006年2月20日) — 上訴法庭引用此案,闡明在判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時,法庭需考慮駕駛水平是否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以及該駕駛方式是否明顯危險。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將申請視為正式上訴,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申請人獲即時釋放,並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的命令。控方須支付申請人上訴及原審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之間的區別,指出危險駕駛要求駕駛水平「遠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且駕駛方式「明顯危險」。判決還指出,即使行人有違規行為,駕駛者仍有責任,但行人的行為是判斷駕駛者是否危險駕駛的相關因素。此外,法庭在判斷訟費時,考慮到申請人曾提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被控方拒絕的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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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和不小心駕駛有什麼不同?
危險駕駛是指駕駛水平遠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且駕駛方式明顯危險;不小心駕駛則指駕駛時未盡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Q.行人違規過馬路,司機是否仍需負責?
即使行人有違規行為,駕駛者也不應不顧行人死活。法庭在判斷司機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會將行人的行為納入考慮。
Q.如果被告曾提出認罪但被控方拒絕,對訟費判決有何影響?
在本案中,申請人曾提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被控方拒絕。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控方須支付申請人原審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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