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WAI MAN v. RICHFIELD REALTY LTD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精選 148 宗 僱傭及勞工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四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由僱主田生地產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提出。爭議點在於計算僱員(申索人/答辯人)法定權益(包括病假、假日及年假薪酬)時,佣金是否應計入每日平均工資 (DAW) 並用於扣減。勞資審裁處裁定佣金不應計入扣減,且僱主單方面實施的「補假安排」無效。僱主就此兩項裁定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勞資審裁處上訴,僱員馮皓嵐及朱煒森為答辯人,威達製品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君得國際有限公司為另一答辯人。原審上訴後,法庭接納威達五項上訴理由中的四項,但沒有裁定君得為僱主,而是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威達其後申請更改2011年10月14日的訟費暫令,要求改判由威達獲得本次上訴訟費。
本案涉及兩宗勞資審裁處上訴,僱員馮皓嵐及朱煒森為答辯人,威達製品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君得國際有限公司為另一答辯人。原審上訴後,法庭接納威達五項上訴理由中的四項,但沒有裁定君得為僱主,而是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威達其後申請更改2011年10月14日的訟費暫令,要求改判由威達獲得本次上訴訟費。
本案涉及一對已離婚夫婦的附屬濟助事宜。雙方於2000年開始同居,2006年結婚,並於2012年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但丈夫於2013年發現兒子並非其親生。2012年,雙方曾簽訂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處理撫養權及附屬濟助,包括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1港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就兩項物業(深圳物業及香港物業)作出承諾。然而,丈夫在發現兒子非親生後,成功申請解除其在同意命令下的承諾。本案審理深圳物業和香港物業的分配、妻子要求增加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妻子要求兒子贍養費的申請。
原告Ko Hon Yue自1990年起在Fung Kai No. 1 Secondary School任教,後於2000至2001學年調往關聯學校任教,但僱主仍為第一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因教學表現及行為收到警告,其後學校以表現不令人滿意為由,即時終止僱傭關係,並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原告主張解僱違反合約,先後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兩宗申索;第二宗申索轉交原訟法庭後,訴訟歷經審訊及上訴。爭議涉及《援助則例》是否納入合約、解僱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第二宗申索是否濫用司法程序。
原告 Degreeasia Limited 經營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ontinuing Education,提供海外大學學位課程。第一被告 Paules Lee 曾任教育顧問及學生服務協調員;第三被告 Suen 曾任市場經理,離職後加入第二被告 In Learning Limited 經營的 Institute of Advanced Learning。Paules Lee 亦在離職後加入 In Learning。Degreeasia 指稱兩人違反僱傭合約中的限制性契諾及保密條款,挖走學生、複製學生聯絡資料,並指 In Learning 及其董事 Dr Wong 涉及不當招攬、干預業務及串謀。
原告Razaq-Akhtar是被告Wang Hoi Transportation Limited的前僱員。2004年11月10日,原告在香港國際機場海運貨物站的倉庫當值,搬運約35公斤的紙箱至貨板時扭傷背部。事故後,他曾住院三日,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並被評定有百分之六永久傷殘。磁力共振顯示L5/S1椎間盤輕度突出。被告沒有提出抗辯,法院於2007年6月22日作出缺席判決,並於本次聆訊評定損害。被告在評定損害聆訊中缺席,亦沒有證據反駁原告或專家證人的證供。
原告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業主)向被告馮德樂(租客)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收回物業管有權。原告聲稱租賃協議已於2022年7月31日屆滿,其後以按月租賃或按月暫准租賃形式繼續。原告於2023年11月30日向被告發出終止通知書,要求被告於2023年12月31日前遷出並交回空置管有權,但被告拒絕。由於被告未提交擬抗辯通知書,法院於2024年4月12日作出簡易判決。被告隨後申請撤銷簡易判決,並申請將其兄弟馮迪臣(Fung Dickson)列為第二被告。
申請人Singh Harjit是答辯人的臨時工,於2010年5月8日在工地運送大理石磚作地板工程。申請人聲稱當日下午搬運大理石磚時扭傷背部,並據此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審訊法官認定他是答辯人的僱員,而非獨立承包人,亦接受醫療證據及評估委員會認定其永久謀生能力損失為百分之五。然而,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及證人Brar關於工地受傷、電話通知及工作完成時間的證供,裁定未能證明事故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申索因而被駁回;申請人就責任及工作日數提出上訴。
申請人Kan Wai Ming於2008年6月20日在工作期間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第9、10及10A條向僱主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imited索償。答辯人承認責任,法院其後評定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0.5%,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為355日,並評定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分別為3,524.21港元、92,673.65港元及3,820港元。答辯人在評估前已支付161,410.49港元,包括第10條定期付款156,370.49港元及醫療費5,040港元。原審以已付款超過總補償為由不作第9條賠償,申請人遂提出上訴。
原告Chan Ming Yat受僱為被告Youh Eng Lai Michael(以Prime Industrial Company (Hong Kong)名義營業)的工場主管。2000年6月5日,原告在塑膠注塑機頂部打開滑門修理頂針螺絲時,未有關閉機器,活動模板突然後移,夾傷其左手食指。機器前方滑門設有聯鎖護罩,但頂部滑門沒有。被告曾口頭指示原告進行維修前關閉機器,原告因方便而未遵從。原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違反法定責任及普通法責任,並主張原告有共同過失。
原告人曹青於2002年4月15日過馬路時被電車撞倒,當時為第一被告人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的僱員。他先後獲法律援助,就工傷及人身傷亡向有關人士提出訴訟。工傷案件最終以32萬元賠償及10萬元訟費和解;其後的人身傷亡案件則因法院裁定原告人須負意外全部責任而敗訴。原告人其後發現僱主的勞工保險在意外發生後才生效,並向僱主、代表他的律師行及勞工處索償500萬元,指稱三者欺騙、失責或疏忽,導致其損失。
申請人Yu Tat Kam是一名按日受聘的電工,於2005年4月1日從梯子墮下,左腕骨折並須住院四日。普通評估委員會確認其由當日起連續271日的病假,是因工傷而有必要離勤的期間。申請人其後向兩名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區域法院認定第二答辯人為僱主,並認為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曾工作,故只裁定兩個月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為29,120元。申請人僅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補償額提出上訴。
申請人Kei Siu Hung曾由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聘用,擔任證券銷售代表。他根據《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工作,收入完全來自其介紹並已結算交易所產生的佣金,沒有年假或法定假日待遇。勞資審裁處裁定雙方訂立的是服務合約 (contract for services),而非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因此駁回申請人就年假薪酬、法定假日薪酬、工資及損害賠償提出的申索。申請人遂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鍾女士自2003年起租住第三被告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轄下單位。2016年,她入稟區域法院控告第一被告簡先生(時任區議員)性滋擾,該案最終以鍾女士刊登道歉啟事並撤銷申索告終。2023年11月,鍾女士再次入稟高等法院,針對簡先生、第二被告工聯會(簡先生所屬)及房委會提出申索,指控簡先生性滋擾、工聯會包庇、房委會串謀陷害導致她精神受創及失去安定居所。聆案官早前已剔除鍾女士針對三名被告的申索並撤銷訴訟,鍾女士不服提出上訴。
原告人方月霞(Madam Fong)受僱於被告公司(Success)擔任分店經理。2006年10月10日,原告在分店廚房取物時,因廚房儲物櫃位置較高,她站上一張塑膠凳(Stool)並踮起腳尖,期間失去平衡跌倒受傷。原告指控被告未提供合適的梯子,導致她被迫使用不穩定的凳子,遂向被告提出人身傷害索償。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訴訟。原告公司興銘吊船(香港)有限公司(Hing Ming Gondola (HK) Company Limited)控告前僱員兼小股東周日添(Chow Yat Tim),指控其拖欠兩筆共200萬港元的貸款。周日添則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A條提出呈請,指控大股東鄧慶強(Tang Hing Keung)透過不公平損害行為(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排擠他,包括將其解僱、稀釋其股權,以及挪用公司資產。周日添曾是公司董事,後因與鄧慶強關係破裂被解僱。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訴訟。原告公司興銘吊船(香港)有限公司(Hing Ming Gondola (HK) Company Limited)控告前僱員兼小股東周日添(Chow Yat Tim),指控其拖欠兩筆共200萬港元的貸款。周日添則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A條提出呈請,指控大股東鄧慶強(Tang Hing Keung)透過不公平損害行為(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排擠他,包括將其解僱、稀釋其股權,以及挪用公司資產。周日添曾是公司董事,後因與鄧慶強關係破裂被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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