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on Chau Nam FACV14/2006

臨時工受傷能否索取僱員補償?

上訴得直
上訴獲准,案件發回評定補償
終審法院(民事)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Mortimer NPJ and Lord Scott of Foscote NPJ12/3/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義大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Mortimer非常任法官及Lord Scott of Foscote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是從事空氣調節工作的臨時工人。2002年9月18日,他在被上訴人承接的工作地點焊接冷氣機部件時,焊條突然折斷,碎片擊中左眼,導致住院約一個半月、該眼視力損失30%,以及賺取收入能力損失45%。他按日薪550元工作,按需要接受工作,亦曾替其他企業工作,並以自僱人士身分自行安排強積金。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認為他不是僱員,駁回其僱員補償申請,遂提出本次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臨時工人在一次具體工作期間是否屬於《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下的僱員?沒有雙方提供及接受工作的持續義務,是否必然排除僱傭合約?自稱自僱、替多名僱主工作及自行安排強積金,對法律身分有何影響?

判決理由

法院採取整體及客觀評估方法,按控制程度、報酬、設備、財務風險、工作是否屬僱主業務及其他僱傭關係指標,判斷是否存在僱傭合約。缺乏持續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相互義務,只會否定涵蓋多次工作的總括合約,並不妨礙每次具體工作形成僱傭合約。《僱員補償條例》第2(1)條涵蓋為僱主業務而工作的臨時僱員;第11(7)條亦承認可同時受僱於多名僱主。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指派、按日薪工作,由被上訴人承擔業務風險並提供設備,因此屬僱員。自僱標籤不能排除法定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確認不存在單一決定性測試;Ready Mixed Concrete及Market Investigations確立多因素及經濟現實方法;Hall v Lorimer要求作整體質性評估。McMeechan、Hellyer Brothers及Cheng Yuen說明臨時工作可產生具體僱傭合約。Ferguson及Young & Woods確認當客觀關係屬僱傭時,當事人不能以自僱標籤規避法定責任。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准許上訴,撤銷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決定,判上訴人就申索勝訴,並將案件發回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被上訴人須支付上下級法院訟費,另作訟費評定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臨時僱員在每次具體工作中的身分,不能因沒有持續工作義務而被否定。法院須按客觀經濟實況而非當事人自稱分類;僱主不能藉合約標籤或強積金安排排除《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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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受傷後仍可申索僱員補償嗎?
A.

可以。法院認為,臨時工只要在具體工作期間按僱傭合約工作,便可受《僱員補償條例》保障。本案上訴人因此被確認為僱員。

Q.自稱自僱人士會否失去僱員補償保障?
A.

不會必然失去。法院須按客觀工作實況判斷,不能只依賴自僱標籤或自行安排強積金。本案法院裁定上訴人仍是被上訴人的僱員。

Q.臨時工同時替其他公司工作,還可被視為僱員嗎?
A.

可以。同時替多名僱主工作是臨時工作的常見特徵,《僱員補償條例》第11(7)亦承認同時存在的僱傭合約。本案法院據此確認其僱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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