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HCPI810/2013
操作無防護吊機受傷能否索償?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李成足 訴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吳美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人李成足是第一被告人許重暖經營的松美工程公司的前僱員。2010年9月23日,許帶領李及工友到大埔一個裝修地盤工作,李按照指示操作吊機吊運建築材料。吊機的捲輪沒有固定防護罩,位置偏低,鋼索嚴重磨損,且吊機及承托架組裝不當。李為使吊籮越過障礙物而以左手推拉鋼索,手套被鋼屑勾住,左拇指被捲入捲輪與鋼索之間而撕脫。李其後接受五次手術,最終左拇指截肢。許沒有購買強制性勞工保險,並被裁定延遲呈報工傷及未投保而被罰款。李向許及松美索償,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作為第二被告人加入訴訟。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2010年9月23日是否為工作日及李是否按許的指示工作;危險吊機及工作安排是否構成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隱含責任及法定職安責任;李是否有共分疏忽;延遲召喚救援是否造成額外傷害;以及李所主張的身體傷害、收入損失及其他損失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證人證供、工資結算單、僱主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及事故報告,裁定當日是工作日,李是在許的指示下操作吊機。吊機的危險部分可被接觸而沒有防護罩,鋼索磨損,組裝設計迫使李把手放在移動鋼索附近;許因此違反疏忽法下的合理照顧責任、僱傭合約隱含的僱主責任,以及《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依據共分疏忽原則,李只是按僱主預期的方法完成工作,沒有證據顯示他選擇較危險的方法,故不負共分疏忽責任。延遲救援獲認定存在,但未證明其造成拇指再截肢或其他額外病患。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及《僱員補償條例》。案例包括 Lee Yam Kan v Ng Pui Kuen,說明工業意外中的共分疏忽;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ors Ltd v Christmas、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imited及 Mak Woon King v Wong Chiu,確認僱主未提供安全設備時不應輕易歸責僱員;Lau Che-ping v Hoi Kong Ironwares Godown Co Ltd則協助評估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
裁決與命令
原告人勝訴。許須向李支付港幣1,366,320元,另加指定利息。許及松美須支付李的訟費;亦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李與第二被告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僱主不能以設備屬於第三方為由逃避安全責任;如危險設備是僱主提供或安排僱員使用,僱主仍須確保其安全。法院亦嚴格要求原告以可靠醫學及財務證據證明因果關係和損失,對巨額、推測性工程利潤申索不予接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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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主提供沒有防護罩的吊機,工人受傷可以索償嗎?
可以。法庭認為沒有防護罩、鋼索磨損及組裝不當的吊機造成危險,僱主違反疏忽及職安法定責任。本案原告獲判港幣1,366,320元。
Q.工人操作危險機器時一時分心,會否被判共分疏忽?
不一定。法院須考慮僱主是否提供安全方法及設備。本案李只是按指示工作,危險設計令他必須接觸鋼索,故法庭裁定他沒有共分疏忽。
Q.延遲召喚救護車可否要求額外賠償?
須有醫學證據證明延誤造成額外傷害。本案法庭認為許可能延遲報警,但拇指再截肢源於撕脫及擠壓創傷,而非延誤救援,因此沒有就此另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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