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FAN KIT HUNG
申請人范傑雄在區域法院承認13項非住處爆竊罪。他在2008年5月至9月期間,於新界、九龍及香港多處店鋪爆竊,共盜取現金130,825港元及其他物品,所有贓物均未尋回。大部分爆竊案發生在夜間店鋪無人時。其中一宗案件中,申請人在店鋪職員目擊下從收銀機取走75,000港元並成功逃脫。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6年監禁,申請人現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精選 538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范傑雄在區域法院承認13項非住處爆竊罪。他在2008年5月至9月期間,於新界、九龍及香港多處店鋪爆竊,共盜取現金130,825港元及其他物品,所有贓物均未尋回。大部分爆竊案發生在夜間店鋪無人時。其中一宗案件中,申請人在店鋪職員目擊下從收銀機取走75,000港元並成功逃脫。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6年監禁,申請人現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大麻販運及大規模商業種植的判刑方法。首宗案件(CACC 145/2019)中,上訴人Nguyen因販運7.84公斤大麻植物及種植67.154公斤大麻植物被判監7年半。他被捕時車上載有大麻,警方其後在其住所發現大麻種植場。第二宗案件(CACC 217/2019)中,上訴人Dang因種植總重181.65公斤大麻植物及28.84公斤已切割大麻植物被判監8年半。他被捕時身處一個大規模大麻種植場。兩宗案件的判刑均引起對大規模商業種植大麻判刑指引的質疑。
申請人曾偉民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5年。警方於2000年10月14日突擊搜查一單位,發現申請人與另外兩人。單位內有吸毒工具,申請人身上搜出51包共重28.92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市值約12,000元。申請人聲稱毒品以5,000元購得,供自己吸食,但原審法官不接納其解釋,認為他無足夠經濟能力支持其吸毒開支,且毒品份量遠超其聲稱的吸食天數,價格亦不合理,因此裁定其販運毒物罪名成立。
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上訴人楊曜鍵駕駛中型貨車RC739,在交通擠塞時,因前方車輛啟動而隨後駛前,撞倒一名86歲老婦,並輾過其右臂。意外發生在九龍牛池灣游龍徑,該路段為雙程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指受害人手持拐杖,從非正式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橫越RC739車頭時被撞。控方證人李先生目睹受害人緩慢橫過車頭,並在RC739駛前時被撞。RC739裝有魚眼鏡,駕駛者可透過魚眼鏡或直接看到車頭附近的人。上訴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承認其他與車輛保養不妥有關的控罪。
上訴人何家旗原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其後上訴法庭於2010年7月7日將其定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4A條要求提交一份關於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的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曾吸食氯胺酮,但並非毒品依賴者,不適合入住戒毒治療中心。本判決旨在處理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
申請人陳鑑來被控三項罪名,包括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串謀販運海洛英罪發生於2002年11月,申請人與陳文勇及余卓華串謀。第二項串謀販運海洛英罪發生於2003年3月至4月,申請人與陳文勇及趙瑞仁串謀。第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發生於2003年5月25日,申請人與陳文勇在旺角火車站販運346.73克海洛英。申請人於2012年10月4日被陪審團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二及第三項罪名成立。他被判處總刑期30年監禁。申請人就第二及第三項罪名的定罪以及第二項罪名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D2至D8、D10及D12),他們因一宗名為「倫敦金」的詐騙案被控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部分被告認罪,部分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控方提供的證據(後來被澄清為誤導)顯示該罪行「普遍」(prevalent),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第27條,對被告的刑期增加了25%。此前,D9和D11已就相同理由上訴得直,本案申請人亦因此提出上訴或要求撤銷放棄上訴的決定。
申請人(被告人)承認五項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 控罪,原審被判監禁六年。受害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在1994年至2000年間,即受害人約10至16歲期間,申請人多次在家中對其女兒進行猥褻侵犯。侵犯手法包括在半夜觸摸女兒胸部和私處,以及在女兒洗澡時強行觸摸。申請人不服原判,申請上訴要求減刑。
兩名申請人HUNG Yung Chun(第一申請人)及KO Tien Ping(第二申請人)因涉及電話騙案,在區域法院承認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名。第一申請人承認第6及第8項控罪,第二申請人承認第3、第5及第8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免三分之一,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第一申請人總刑期為3年9個月,第二申請人總刑期為4年6個月。兩名申請人均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吳志洪駕駛公共小巴在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時,撞倒66歲男子梁燦華(死者),導致死者頭部重創,延至五日後不治。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24宗合併處理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均為「Uber」司機。他們被控及被裁定一項「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為載客取酬而駕駛汽車」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2(3)及52(10)條。案情指,上訴人透過Uber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喬裝警員和普通市民),並將乘客送往指定目的地。車資透過信用卡轉賬至Uber相關實體。裁判官裁定,儘管條例未明確要求,但控方須證明司機有特定知識和意圖,即行程將會或已經獲得報酬,且報酬是按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對此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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