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 EUNG KWOK-SANG
申請人楊國生承認一項爆竊罪。案情指,受害人PW1和PW2及其工友在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午飯時間,他們離開單位,PW1將其背包連同工具留在單位內。半小時後返回時,他們看見申請人攜帶該背包。當PW1詢問時,申請人立即放下背包並離開。申請人最終被捕,背包內有兩把電鑽。申請人警誡下承認進入單位盜竊電鑽和背包。辯方求情稱,申請人當時是去單位找工作,發現無人後因一時貪念而盜竊。
精選 1453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楊國生承認一項爆竊罪。案情指,受害人PW1和PW2及其工友在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午飯時間,他們離開單位,PW1將其背包連同工具留在單位內。半小時後返回時,他們看見申請人攜帶該背包。當PW1詢問時,申請人立即放下背包並離開。申請人最終被捕,背包內有兩把電鑽。申請人警誡下承認進入單位盜竊電鑽和背包。辯方求情稱,申請人當時是去單位找工作,發現無人後因一時貪念而盜竊。
申請人於2000年1月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販運海洛英罪,該罪行發生於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間。他被判處監禁43個月。申請人的角色是從販毒集團頭目處收取少量海洛英,然後在元朗區販賣給吸毒者,每日可賺取數百港元。他因與集團頭目爭執而停止販毒。申請人被捕後,承認其罪行並協助廉政公署調查,包括準備就其同謀Yau Heung-tong作證。然而,Yau Heung-tong棄保潛逃,導致申請人未能出庭作證。在監禁期間,申請人拒絕了Cheng Ka-po以5萬港元賄賂他不要作證的提議,並向廉政公署舉報,最終Cheng Ka-po被判監18個月。
申請人於2014年8月14日因販運危險藥物(238.57克可卡因)被捕,並被控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警方在其住所(彌敦道202號2樓A室)搜出涉案毒品,並發現印有申請人姓名的處方藥物包裝。申請人的DNA和指紋亦在該單位內的物品上被發現。申請人否認控罪,聲稱自己只是訪客,並對警方搜查、證物處理及律師的辯護策略提出質疑。原審法庭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3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李順發被控四項「洗錢」(money laundering) 罪名,並在區域法院認罪,被判處總刑期40個月監禁。申請人開設了四個銀行帳戶,並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間,接收了來自日本、美國、新加坡和澳洲等地受害者的詐騙所得款項,總額超過400萬港元。申請人通常在存款後的1至2天內提取現金,並將其轉交給詐騙主謀。他聲稱每筆交易收取約500港元報酬,總共獲得約15,000港元。受害者在發現投資是騙局後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捕。申請人是一名54歲的建築工人,有兩項輕微案底。
申請人李麗潔受僱於一間名為Eastern International Silk Company Limited(「Eastern」)的公司擔任會計文員。2007年6月28日,申請人未經Eastern及其東主(PW1)同意或授權,將256,819.29美元從Eastern的銀行帳戶轉移至一名為Michael Chan的人士的帳戶。Michael Chan其後向PW1表示申請人盜取了約25萬美元,並承諾歸還款項。Michael Chan最終歸還了1,850,620港元。申請人曾承諾歸還餘下的152,570港元,但其支票被退票,此後未再付款。警方調查時,申請人承認未經授權轉帳,但聲稱是應Michael Chan指示為幫助他而轉帳,並使用了PW1預簽的空白表格。申請人被裁定盜竊罪成,判處三年半監禁。
申請人卓健文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在公廁內發現申請人與另一男子形跡可疑,並在申請人褲袋內搜出60小包海洛英。申請人被捕後聲稱毒品是剛向陳惠強購買,用於自食,並支付了13,200元。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內含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認罪,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進行紐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後,裁定申請人為賣家而非買家,並判處3年7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因僱用兩名非法受僱人士而被定罪。案情指三名便衣警員在屯門巡邏時,發現上訴人經營的蛇羹店外有一名男子為顧客服務及清理桌子。警員進入店內後,發現該男子(上訴人的表親郭先生)持有雙程證。上訴人承認廚房內還有其他人工作,警員隨後在廚房發現另一名男子(黎先生)正在斬蛇,他同樣持有雙程證,且不獲准在港工作。上訴人辯稱郭先生和黎先生是來港探訪,黎先生因對蛇羹生意感興趣而來學習。裁判官採信警員證供,裁定兩人受僱於上訴人。
被告人熊家駿與受害人(其女友的胞兄)因女友關係產生糾紛。受害人阻止被告人與其妹交往,並在電話中與被告人爭執。被告人其後離開商場,步行10分鐘購買一把約20厘米長的水果刀,並在返回途中致電受害人,威脅要刺死他。被告人回到商場後,持刀衝向受害人,受害人妹妹試圖阻止但未成功。糾纏中,受害人腹部被刺傷,脾臟嚴重受損,最終需切除脾臟。被告人被控「意圖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監禁9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刑期。
申請人梁佩珊在犯案時年僅19歲,過往品格良好。她因感情問題感到困擾,從兩名同事處盜取信用卡,並使用這些信用卡購買名牌產品,總值約港幣16,600元,意圖假裝有新男友以挽回舊男友的感情。她承認了七項控罪,包括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盜竊。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處她進入教導所,認為她需要密集的輔導和監督。
申請人李子聰因多項詐騙罪及製造偽鈔罪被定罪。在DCCC No. 611/2011案件中,他詐騙了兩名受害人。他向李女士謊稱能安排其女兒入讀寄宿學校,並偽造文件,騙取了42,700港元。其後,他利用從李女士處獲得的個人資料,偽造社會福利署文件,試圖再騙取60,000港元。他還向陳先生謊稱是社工,騙取了6,425港元,聲稱可安排身體檢查及政府津貼。在DCCC No. 620/2011案件中,他製造並使用了兩張500港元偽鈔支付餐費,並成功換取真鈔。申請人對所有控罪均認罪。
申請人李子聰因多項詐騙罪及製造偽鈔罪被定罪。在DCCC No. 611/2011案件中,他詐騙了兩名受害人。他向李女士謊稱能安排其女兒入讀寄宿學校,並偽造文件,騙取了42,700港元。其後,他利用從李女士處獲得的個人資料,偽造社會福利署文件,試圖再騙取60,000港元。他還向陳先生謊稱是社工,騙取了6,425港元,聲稱可安排身體檢查及政府津貼。在DCCC No. 620/2011案件中,他製造並使用了兩張500港元偽鈔支付餐費,並成功換取真鈔。申請人對所有控罪均認罪。
申請人被控販運海洛英(第一項控罪)及管有海洛英(第二項控罪)。他對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對第二項控罪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裁定他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警方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兩包共34.33克海洛英,並在其住所搜出3.79克海洛英。申請人聲稱這些毒品是供其自用,並無販運意圖。原審法官判處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犯錯。
申請人高俊雄(Ko Chun Hung)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扒竊)及一項沒有合理原因而沒有依期歸押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有多次扒竊前科,且扒竊地點為遊客眾多的旺角/尖沙咀地區,遂以每項盜竊罪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遲延認罪,法官僅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並判處兩項盜竊罪共20個月監禁,其中一項與另一項盜竊罪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沒有依期歸押罪則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4個月監禁,並與盜竊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於2016年8月2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及拘捕,其肩包及左腋下藏有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他承認販運,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6年10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申請人高家興於2008年10月6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第一項控罪涉及7.77克可卡因及1.81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1.36克可卡因及37.71克氯胺酮。警方於2008年3月14日在申請人住所搜出這些危險藥物。郭法官判處申請人58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兩名申請人(Ting Chiu 及 Lau Cheung Ling)在區域法院被控搶劫及非法逗留香港。他們對兩項控罪均承認有罪。原審法官就搶劫罪判處五年監禁,非法逗留罪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兩名申請人於判刑約11個月後,以不了解法律為由,申請逾期上訴,質疑搶劫罪的判刑過重。
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上訴人楊曜鍵駕駛中型貨車RC739,在交通擠塞時,因前方車輛啟動而隨後駛前,撞倒一名86歲老婦,並輾過其右臂。意外發生在九龍牛池灣游龍徑,該路段為雙程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指受害人手持拐杖,從非正式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橫越RC739車頭時被撞。控方證人李先生目睹受害人緩慢橫過車頭,並在RC739駛前時被撞。RC739裝有魚眼鏡,駕駛者可透過魚眼鏡或直接看到車頭附近的人。上訴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承認其他與車輛保養不妥有關的控罪。
上訴人余志釗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4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6年。盜竊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14日駕駛一輛前一天被盜的輕型貨車,並將其停泊在屋邨濕貨市場。警方接報後到場等候,上訴人其後返回車輛並進入駕駛座時被捕。上訴人曾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其判刑過重,且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過長。
申請人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三年。事故發生於2011年4月16日,申請人在愉景灣道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駕駛,超出50公里時速限制。當他駛至一個停車場出入口時,與一輛從停車場駛出的私家車相撞。是次碰撞導致兩車上所有人員受傷,其中對方司機及申請人車上的一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顱骨、腿部、骨盆等多處受傷,並需接受手術。申請人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但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吳嘉榮(21歲)在區域法院承認四項毒品相關控罪。警方搜查其管理的處所,發現他販運危險藥物(海洛英和冰毒)、經營毒窟、管有注射危險藥物工具及管有少量危險藥物作自用。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申請人總共監禁4年半,其中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申請人現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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