潛逃後認罪的刑期折扣?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71/2007

維持原判
潛逃礙司法,折扣遭減。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Yeung JA8/11/2007
報導引用[2016] 2 HKLRD 308[2016] 4 HKC 2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o Chun Hu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uart-Moore VP and Yeung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高俊雄(Ko Chun Hung)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扒竊)及一項沒有合理原因而沒有依期歸押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有多次扒竊前科,且扒竊地點為遊客眾多的旺角/尖沙咀地區,遂以每項盜竊罪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遲延認罪,法官僅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並判處兩項盜竊罪共20個月監禁,其中一項與另一項盜竊罪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沒有依期歸押罪則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4個月監禁,並與盜竊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區域法院法官就申請人遲延認罪所給予的刑期扣減(16.66%)是否過低,以及總刑期34個月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一方認為,他已因沒有依期歸押而單獨受罰,若再因潛逃而減少認罪折扣,則構成雙重懲罰。控方則認為,申請人潛逃行為阻礙司法公正,法官有權酌情減少認罪折扣。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申請人因潛逃而受到額外懲罰,並因此減少認罪折扣,看似雙重懲罰,但兩者有其邏輯基礎。潛逃構成一項新的罪行,須單獨懲罰。同時,潛逃行為使司法行政更為耗時和昂貴,特別是當申請人直到最後一刻才認罪,導致法庭時間浪費。因此,法官有權酌情減少認罪折扣。法庭亦參考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中關於扒竊罪的量刑指引,認為本案存在多項加重情節,包括有組織犯案、針對遊客、以及申請人是慣犯等,故判處的總刑期並非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HKSAR v Chui Chi Wai & Anor [2000] 1HKLRD 704,確立了及時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的原則。此外,亦引用了R v Cameron [2002] 187 ALR 65,闡述了認罪折扣的理據,包括悔意、承擔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HKSAR v Chow Tak-fuk, CACC 428/2004(未經報導)則指出潛逃者不應期望返回後處境不會更差。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提供了扒竊罪的量刑指引及加重情節的考慮。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認為,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的總刑期34個月監禁,既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沒有明顯過重。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雖然認罪可獲刑期扣減,但潛逃行為會嚴重影響折扣幅度,即使已就潛逃罪行單獨判刑。法庭強調,潛逃不僅構成新罪行,也增加司法行政成本,因此法官有權酌情減少認罪折扣。本案亦再次確認了扒竊罪的嚴重性,特別是涉及有組織犯案、針對遊客及慣犯的情況,可導致較高的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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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被告潛逃後才認罪,刑期折扣會如何計算?
A.

即使被告最終認罪,潛逃行為會導致認罪折扣減少。法庭認為潛逃阻礙司法公正,法官有權酌情減少折扣。

Q.因潛逃被判刑後,認罪折扣是否會再次因潛逃而減少,這是否構成雙重懲罰?
A.

法庭認為這不構成雙重懲罰。潛逃是獨立罪行需單獨判罰,而潛逃導致司法成本增加,法官有權酌情減少認罪折扣。

Q.扒竊罪的量刑指引是什麼?
A.

扒竊罪屬嚴重罪行,特別是有組織犯案、針對遊客或慣犯,可導致較高的刑罰。本案維持了34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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