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會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本案中,上訴法庭指出當毒品效力相近時,應優先採用「綜合方式」,以其中一種主要毒品為基礎刑期再作調整。
可以。如果被告能證明有「顯著比例」的毒品供自用,法庭可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本案中,法庭給予了10%的扣減。
被告必須提供可信和可靠的資訊及材料來支持其自用比例,僅憑律師口頭陳述通常不足夠。本案強調需有充分事實和證據基礎。
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258/2017
上訴人於2016年8月2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及拘捕,其肩包及左腋下藏有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他承認販運,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6年10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處理多種危險藥物販運案件時,是否正確應用了量刑指引中的「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或「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來釐定起始刑期。此外,法官在考慮部分毒品供自用時,給予15%的刑期扣減是否恰當。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雖聲稱採用「綜合方式」,但實際上卻錯誤地將兩種主要毒品的起始刑期相加,變相採用了「個別方式」,導致起始刑期過高。法庭強調,當多種毒品效力相近時,應優先採用「綜合方式」,以其中一種主要毒品為基礎刑期,再向上調整以反映其他毒品的數量。對於自用毒品的扣減,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的15%扣減過於慷慨,應調整為10%,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自用比例。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Ko Ka Hing [2009] 4 HKLRD 826,確立了在多種危險藥物販運案件中,當毒品種類相似時,「綜合方式」較「個別方式」更為合適。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則強調量刑時應避免荒謬或不公的結果。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提供了自用毒品扣減刑期的範圍(10%至25%)。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r [2004] 3 HKC 367 闡述了兩種量刑方式的原則。
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的判決,將上訴人的監禁刑期從6年10個月減至4年8個月。法庭重新評估了起始刑期,並將自用毒品的扣減比例從15%調整為10%。
本案重申了處理多種危險藥物販運案件時,量刑法庭應仔細選擇「綜合方式」或「個別方式」,並強調在毒品效力相近時,「綜合方式」為首選。同時,法庭對自用毒品的刑期扣減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可信和可靠的證據來支持其自用比例,以避免濫用此項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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