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精選 1002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上訴人何世澤在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吸毒場所(俗稱「毒窟」)兩項控罪。販運的危險藥物為1.53克海洛英,地點位於新填地街309號的一個單位。裁判官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6個月,就經營吸毒場所罪判處監禁8個月,並命令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受僱於一間旅館擔任「前枱見習人員」,工作受前枱主管督導。其職責包括處理客人入住及退房手續、收取按金及記錄費用,但對房間收費無決定權。上訴人因替一名牌照事務處主任辦理入住手續,被控違反《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5(1)條,即「管理」未獲發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旅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受僱於一間賓館擔任「前台管理培訓生」。其職責包括處理賓館住客的登記入住及退房手續、收取租金按金、處理投訴及回應住客要求。上訴人工作時受另一名「前台主管」監督,且對房價無決定權。賓館被指未領有根據《旅館業條例》(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Ordinance) 規定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上訴人因此被控違反該條例第5(1)條,即「管理」無牌賓館。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駁回,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
第一上訴人為註冊醫生,第二上訴人為其診所助理。兩人被控出售不適宜人類食用的藥物(受異丙醇污染),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 Services Ordinance) 第54(1)條。第一上訴人另被控管有未經註冊的藥物。原審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辯稱對藥物受污染不知情,並主張應有「誠實且合理的相信」(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作為抗辯理由。第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去世,法庭決定繼續處理其上訴。
兩名上訴人分別為中國銀行助理總經理及商人。商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間,向該經理支付了約370萬元。控方指控兩人觸犯防止賄賂條例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下的受賄及行賄罪。兩名被告在審訊中均未出庭作供,但曾向廉政公署解釋該款項為投資利潤分成。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該解釋,並在判決中指出,由於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可更輕易地根據控方證據作出不利於他們的推論。
上訴人黎友誼被控一項販毒罪,涉及13.65克海洛英鹽酸鹽。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毒品作自用。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涉案毒品均作販運用途,判處上訴人販毒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5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有4項同類犯罪記錄而加刑6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就判刑上訴。
兩名答辯人為夫婦,分別為香港大學及香港中文大學講師。他們透過名下空殼公司 Marble Shine Limited 購買物業,並向各自的大學申請私人租屋津貼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PTA)。申請時,他們隱瞞了該物業由其配偶或相關人士擁有及擁有財務權益的事實,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3)條。原審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但准予緩刑,律政司司長對判刑提出覆核。
上訴人被控於2012年9月18日在荃灣路德圍行人路公眾地方吐痰,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Public Cleansing and Prevention of Nuisances Regulation)。控方證人為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指證目睹上訴人吐痰。上訴人否認控罪,辯稱現場地面僅有清潔用的梘水,並指控食環署職員因過往檢控紀錄而誣陷他。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
上訴人為一名持有擔保書 (Recognizance) 的租客,居於南丫島。案發當日,他得知女友及女兒已返回菲律賓且永不回來,因情緒激動,在睡房內焚燒衣物以消除記憶。他隨後離開睡房並在客廳坐下,火勢蔓延至睡房及其他地方,造成約九萬元財物損失。上訴人曾嘗試救火,並留在現場。
申請人為南丫島一村屋租戶。2015年7月13日,申請人因與前女友分手及女兒被帶走而感到沮喪,在睡房內蓄意焚燒前女友的衣物。火勢隨後失控,導致睡房及屋內其他財物損毀,維修費用約九萬元。申請人曾嘗試用水撲滅火勢但失敗。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縱火罪 (Arson) 成罪,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
本案為一宗刑罰上訴 (sentence appeal)。上訴人黃松 (HUANG SONG) 原於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上訴人就其判刑提出上訴,案件隨後轉交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處理。法庭於2014年9月11日至12日進行聆訊,並於2014年10月22日頒下判決。
上訴人黃松於2013年9月30日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載有八名巴基斯坦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水域。警方發現後展開追截,上訴人拒絕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船,最終被制服。該舢舨被檢驗證實不適宜航海,缺乏救生衣、消防裝置及夜航燈。上訴人承認「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兩項控罪,原審判囚4年8個月。
申請人謝自喜為漁船掌舵人,被發現載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及十名巴基斯坦裔男子非法進入香港水域。申請人承認收取每人人民幣450元,安排該12人從內地非法入境。涉案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滅火工具、救生裝置或航行燈,不適宜航海。申請人因此被控兩項罪名: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以及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監禁共4年9個月。
申請人謝自喜為一艘漁船的船長,於2009年8月被警方截獲。船上載有兩名內地男子及十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均無合法入境文件。申請人承認收取每人人民幣450元,安排該十二人非法入境。該漁船狀況欠佳,缺乏救生設備及航行燈,屬不適航。申請人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及「協助及教唆他人嘗試在未獲准許下登陸香港」兩罪,原審判處共4年9個月監禁。
申請人楊超與同案被告經營「德信織造廠」,結業後欠下債款。申請人隨後與債權人合夥經營「新德信織造廠」及「金福製衣配料有限公司」。期間,申請人設立同名公司將貨款中飽私囊,並向債權人展示虛假發票以隱瞞銷售資料。申請人最終被裁定串謀詐騙、提供虛假資料及盜竊等六項罪名成立,判囚4年6個月。
申請人楊超曾經營「德順織造廠」,結業後與案中第一證人合作經營「新德順織造廠」。申請人未經合夥人同意,私下設立同名公司並將客戶款項存入該公司戶口。隨後,申請人又以「金福製衣配件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並向第一證人提供虛假銷售發票以掩飾其挪用公款的行為,涉及金額約170萬港元。申請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盜竊及提供虛假資料等罪名成立。
被告人於2005年12月被警方在其住所搜出170萬元現金。被告人聲稱該筆款項為友人借貸,並由一名友人 Ma Tak Wah 交付。被告人及其妻子過去五年均無報稅紀錄,且居住於租用的公屋單位,其經濟狀況與持有巨額現金顯不相稱。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兩年。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三名被告從內地來港,針對長者進行街頭騙案。她們訛稱擁有超自然力量,若不進行儀式,受害人及其家人將遭遇不幸,從而誘騙受害人交出金錢及珠寶。受害人其後獲發一個內藏垃圾的袋子,並被要求數日內不得打開。三名被告承認多項欺詐及串謀詐騙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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