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屋犯法罪量刑時居所無人是否減刑因素?
HKSAR v Lau Mau Fun CACC112/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受害人何女士居住在彩虹邨,上訴人劉謀奮是其鄰居。2014年11月13日,何女士離家時將鎖匙放在鐵閘與木門之間的罅隙。同日下午,何女士返家發現居所被搜掠,損失4萬元現金、一個價值200元的視像鏡頭和一個價值2,000元的桌面電腦。警方調查後證實上訴人犯案,他承認趁何女士不在家時,從罅隙取出鎖匙進入居所盜竊,並將贓物棄置或用於還債。上訴人其後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被判入獄26個月,他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忽略了其犯案時居所無人,不會導致與人對抗或令人受驚,故量刑基準應較低。他亦爭議失物未能尋回並非加重罪責因素,並指法庭應考慮其年齡、背景、初犯及即時認罪,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考慮非監禁式判罰或較低的監禁刑期。答辯方則強調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即使初犯,住宅爆竊的量刑基準仍為3年監禁,並認為原審法官因受害人年長及損失巨大而加重罪責是合理的。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住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雖然嚴重,但本案上訴人是在確保居所無人時犯案,其行為不會令受害人面對特別強烈的恐慌,此為減輕罪責因素。法庭認為,將量刑基準定為3年3個月明顯過重,因這會導致在涉及更多加重罪責因素的案件中難以訂出恰當的量刑。考慮到上訴人年輕(23歲)、沒有犯罪記錄、極可能只是一時貪念,且本案屬住宅爆竊案中較輕微的一宗,法庭認為無須處以具阻嚇性的重罰。最終,法庭將量刑基準定為3年,並給予認罪三分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案,該案確立了住宅入屋犯法罪即使犯案者是初犯且已成年,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此案例為答辯方的主要論點提供支持,但上訴法庭在本案中根據具體案情,對量刑基準的應用進行了調整。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其判刑由原審的26個月監禁減至24個月監禁。法庭維持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基準為3年,但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採納了較寬大及仁慈的處理方法。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及其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但同時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需考慮案件的具體情節,特別是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恐慌程度。若犯案者是在確保居所無人時犯案,此因素可被視為減輕罪責的理由,從而調整量刑。這為類似案件的判刑提供了更細緻的指引,避免因過高的基準導致在更嚴重案件中缺乏上調空間。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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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通常是多少?
根據香港法律,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即使是初犯且已成年,適當的量刑基準通常是3年監禁。
Q.如果爆竊時屋內沒有人,判刑會比較輕嗎?
是的,本案裁定若犯案者是在確保居所無人時犯案,其行為不會令受害人面對特別強烈的恐慌,這可被視為減輕罪責因素,判刑可能因此調整。
Q.初犯者在入屋犯法罪中是否會獲得較輕的判罰?
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且年輕,法庭考慮到這些因素,並認為本案屬住宅爆竊案中較輕微的一宗,因此將其刑期從26個月減至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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