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刑罰是否須證明罪行普遍性?

HKSAR v Lam Wai Ming CACC44/2004

減刑
上訴得直,因控方未證普遍性,刑期減至3年。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Stock JA25/10/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WAI MING (林偉明)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uart-Moore 副庭長及 Stock 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林偉明因管有偽鈔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被定罪,並於2004年1月20日被判處監禁4年6個月。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7條,因認為此類罪行普遍而加重了刑罰。上訴人曾就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均被駁回。其後,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案件被轉介回上訴法庭重新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加重了上訴人的刑罰,因為控方未能充分證明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即管有偽鈔並意圖將其當作真鈔使用)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定義下是「普遍的」。控方試圖引入新證據以證明普遍性,而上訴方則反對,認為控方在判刑時未能提供足夠證據,現在為時已晚。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接納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呈交的新證據,認為這符合司法公正。然而,法庭審視新證據後,仍不滿意控方已證明上訴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即管有偽鈔並意圖將其當作真鈔使用)是普遍的。法庭強調,證明罪行普遍性的證據必須與所指控的特定罪行相關,而非僅僅是類似罪行。由於判刑時加重刑罰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因此上訴得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 HKSAR v Chan Ka-kin and Anor, CACC 474/2004 案的原則,該案澄清了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下證明罪行「普遍性」的要求,即證據必須針對構成特定罪行的行為的普遍性,而非僅僅是相關條文下的罪行。此外,亦提及 HKSAR v Yip Kwok-fai, CACC 306/2002 案,並指出其在處理普遍性問題上的不足。本案亦引用了 HKSAR v Chen Zhu-shan [2006] 3 HKLRD [H8]。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上訴人施加的加重刑罰。上訴人的監禁刑期由4年6個月減至3年,以移除加重刑罰的元素。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時,控方必須證明所涉特定罪行的「普遍性」,且所提供的證據必須明確指向該特定罪行,而非其他類似但非「指定罪行」的行為。即使在案件被轉介回上訴法庭後,控方仍可嘗試提交新證據,但這些證據必須能充分支持普遍性的主張。本案亦糾正了 HKSAR v Chan Ka-kin and Anor 案中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01(1)和(2)條是否為指定罪行的錯誤陳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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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法庭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加重刑罰?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如果控方能證明某指定罪行普遍,法庭可加重刑罰。但本案裁定控方未能證明普遍性。

Q.如何證明罪行是「普遍的」?
A.

證明罪行普遍性必須提供與特定罪行行為相關的證據,而非僅是類似罪行。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統計數據未能充分證明管有偽鈔並意圖使用的普遍性。

Q.如果判刑時的證據不足,之後可以補交嗎?
A.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上訴法庭在司法公正原則下可接納新證據。但本案中,即使接納新證據,仍未能證明罪行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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