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CACC191/2016

攜帶可卡因上訴保釋?

申請駁回
定罪上訴成功機會不足,拒絕候審保釋
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17/8/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DRAMANE MOUHAMED SAIT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副庭長 (Hon Lunn VP)

案情摘要

申請人DRAMANE MOUHAMED SAITI為來自貝寧的第八號具結保釋人士,因於2015年9月25日非法販運442克可卡因,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第4(3)條,經陪審團裁定罪成。控方證據指,申請人攜帶一個黑色膠袋乘坐的士前往上水一間加油站,警方其後在的士內其雙腿之間的膠袋搜出可卡因。申請人否認曾攜帶或見過該膠袋,並提出上訴及申請候審保釋。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能否證明其定罪上訴有良好成功機會,從而獲准在上訴聆訊前保釋?爭議包括陪審團指示是否不當、的士司機未作指紋或脫氧核糖核酸檢驗、膠袋沒有申請人的科學證據,以及線人未被傳召作證。答辯方認為各項上訴理由均無合理成功機會。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要求陪審團在控方及辯方版本之間作簡單選擇,而是正確指示控方須證明案件,申請人無須證明自己清白;若其否認擁有膠袋及可卡因的說法可能正確,便應獲判無罪。即使陪審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仍須確信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沒有指紋或脫氧核糖核酸證據,只屬陪審團須考慮的證據事項,且辯方已在結案陳詞提出。由於上訴理由沒有顯示定罪上訴具有良好成功機會,候審保釋申請被拒。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第4(3)條,以及陪審團須以控方證據證明罪行、被告毋須證明清白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申請人在定罪上訴待決期間的保釋申請。法院認為其上訴理由均沒有顯示申請定罪上訴許可具有良好成功機會。

判決啟示

候審保釋申請須顯示定罪上訴具有實質成功前景。科學證據不足通常屬證據整體評估問題;只要陪審團獲正確指示,沒有指紋或脫氧核糖核酸證據本身不會構成上訴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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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定罪上訴期間可以保釋嗎?
A.

法院會考慮定罪上訴是否具有良好成功機會。本案認為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足以支持成功前景,因此拒絕申請人的候審保釋。

Q.沒有指紋或脫氧核糖核酸證據會推翻毒品定罪嗎?
A.

沒有指紋或脫氧核糖核酸證據本身並不會推翻定罪,這是陪審團評估整體證據的事項。本案法院認為該問題已由辯方提出,並不足以支持上訴。

Q.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沒有持有毒品嗎?
A.

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清白,控方必須證明案件。法院確認本案陪審團已獲正確指示,即使不接納被告證供,仍須確信控方已證明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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